原告武汉盛某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伍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丛,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红,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菊华,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凡,男,系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盛某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被告省人社厅”)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楚清、刘倩,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凡、黄燕,第三人胡蝶(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清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胡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6年1月18日9时许,胡蝶在车间进行食品包装操作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1月18日9时许,武汉盛某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胡蝶在车间进行食品包装操作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医疗救治和诊断:武汉市优抚医院2016年1月28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拇指损伤: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末节指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胡蝶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1月18日9时许在原告车间进行食品包装操作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武汉市优抚医院2016年1月28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拇指损伤: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末节指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清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第三人于2016年1月18日9时许在车间进行食品包装操作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17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随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对胡蝶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认为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且第三人因自己操作不当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7年6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随后被告市人社局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7月28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3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5年9月15日开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字23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1民终65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两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两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l、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发送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93786578123)及电子投递查询记录;3、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书;6、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第三人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8、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9、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354号《仲裁裁决书》;10、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字2386号《民事判决书》;1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588号《民事判决书》;12、第三人病历资料;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编号2017-9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2017)第096号《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寄送该通知书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93786484323)及电子投递查询记录;16、原告出具的《关于对胡蝶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17、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被告省人社厅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1、鄂人社复决字〔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收件凭证;4、鄂人社复受字〔2017〕2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6、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被告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6年1月18日9时许在原告车间进行食品包装操作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及其伤情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已经生效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字23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仅提交了《关于对胡蝶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认为第三人因自己操作不当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操作不当并非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情形;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三、被告省人社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盛某金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盛某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盛某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法官助理曹馨 书记员肖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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