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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牛光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法定代表人:熊钢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工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牛光某的工程款重新确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牛光某未能举证证明左纪顺受刘益定委托担任现场负责人并进行现场管理,实际上左纪顺只是涉案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而不是现场负责人。2.牛光某提供的瓷砖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单价,当时的市场单价最高是76.50元每平方米,刘益定也对其向牛光某出具的欠条进行了说明,而一审法院不顾市场行情,仍对牛光某提供的单据和欠条予以确认,显失公平。牛光某辩称,刘益定内部承包涉案工程,左纪顺受刘益定的委托在现场负责管理。左纪顺是不是涉案工程负责人不重要,因为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左纪顺、刘大安在收货单上签字,事后刘益定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这两个事实足以证明建工装饰公司尚欠牛光某货款的事实。建工装饰公司所称的提供货物单价最高为76.50元每平方米,只是拿出了一期潜江工程造价管理的月刊,潜江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价不等于市场价,且指导价不可能细化到具体的品牌,与本案诉争的货物不具有关联性。建工装饰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去印证牛光某提供的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且刘益定在供货的四年后,仍然出具欠条确定债务,如果刘益定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出具欠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装饰公司向牛光某支付货款35275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建工装饰公司中标潜江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再就业教学楼装饰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其内部员工刘益定。牛光某与刘益定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于2013年6月22日起陆续为潜江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再就业教学楼装饰工程提供各类瓷砖,总价值702759.60元,收货单上均有潜江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再就业教学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经办人刘大安、左纪顺的签名。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对所供货的瓷砖及单价进行了核算,并在核算表上签字确认。建工装饰公司仅向牛光某支付货款350000元。牛光某多次向建工装饰公司催讨剩余货款,建工装饰公司的内部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员工刘益定向牛光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牛光某,潜江市劳动就业局综合大楼材料款共计叁拾伍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1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现潜江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再就业教学楼装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工装饰公司仍未将所欠货款352759.60元支付给牛光某。另查明,刘大安系潜江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再就业教学楼装饰工程的材料保管员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建工装饰公司从潜江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接潜江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再就业教学楼装饰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其内部员工刘益定,可以认定刘益定系建工装饰公司履行合同的代表,建工装饰公司对刘益定与牛光某之间达成的瓷砖买卖协议予以认可。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建工装饰公司收到牛光某的货物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及时、足额向牛光某支付货款。建工装饰公司向牛光某支付部分货款350000元后,对剩余货款352759.60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牛光某要求建工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2759.6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建工装饰公司辩称左纪顺仅系潜江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再就业教学楼装饰工程的工地材料保管员及对所欠货款的单价有异议,不应按110元每平方米结算,应以76.50元每平方米计算货款的辩解理由,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建工装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牛光某支付货款352759.6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建工装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6月22日,建工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刘大安签收的部分收货单上有载明货号为29802的瓷砖“每平方110元”。2015年8月18日建工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刘军、袁琪出具的汇总表载明货号为29802的瓷砖单价110元每平方米,总货款为702759.60元,已付款35万元,余款352759.60元。牛光某在一审法院询问其起诉状请求的数额是352759.60元,但刘益定出具的欠条金额是35万元的原因时,称刘益定出具欠条时要其放弃2000多元的零头。牛光某亦在二审中明确当时的真实意思是放弃2759.60元。建工装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对牛光某提供的瓷砖数量和应由其向牛光某支付货款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工装饰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其承接的潜江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再就业教学楼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其员工刘益定,刘益定代表建工装饰公司履行与牛光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建工装饰公司陈述对牛光某提供的瓷砖数量和应由其向牛光某支付货款无异议,但对瓷砖的单价有异议。建工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刘大安签收的部分收货单上有载明货号为29802的瓷砖“每平方110元”,建工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刘军、袁琪出具的汇总表载明货号为29802的瓷砖单价为110元每平方米,刘益定出具的欠条也是依据汇总表出具的,由此可见,牛光某在供货时就确定货号为29802的瓷砖单价为110元每平方米,刘益定代表建工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也认可该单价。建工装饰公司上诉称,牛光某提供的瓷砖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单价,当时的市场单价最高是76.50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涉案瓷砖的价格系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是一种市场行为,且不同品牌之间的瓷砖价格相差较大,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建工装饰公司上诉称,左纪顺是涉案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而不是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建工装饰公司对牛光某提供的瓷砖数量无异议,也就是对左纪顺签收的收货单无异议,左纪顺是否是现场负责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虽然建工装饰公司应付牛光某的货款为352759.60元,但刘益定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是35万元,牛光某亦认可双方在进行货款结算时,其真实意思是放弃2759.60元。故本院对牛光某请求判令建工装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52759.6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3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牛光某支付货款35万元。三、驳回牛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9元,牛光某负担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9元,牛光某负担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茂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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