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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现住博湖县。法定代理人: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博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博湖县(系被告武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博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博湖县。

武某、屈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为解放军273医院是属于巴州范围内的综合医院,被上诉人到该医院治疗并不属于扩大治疗费用,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为此上诉人出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获得医务部门批转擅自从博湖县人民医院转至解放军273医院,对方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做出错误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的陪护人员是其丈夫和儿子,都是国家退休干部,不存在误工工资的问题,该两人也没有举证退休后又从事何种工作而产生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摊到上诉人身上,明显事实不清。1、根据博湖县医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下肢及腰部无任何擦伤、淤肿的痕迹,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撞到薛桂英。一审法院仅凭和被上诉人存在着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明显证据不足。2、关于证人罗某的证言,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就提出质疑。当时出事后,交警大队及时出现场,民警当时作了现场调查,走访当时在场的有关人员,因没有证人证明当时发生的事故,只是当时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也无法认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博湖县住院病历记载可以证明武某并没有撞到被上诉人的事实,证明罗某说了谎话,一审法院没有追究罗某的责任,反而在没有查清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基础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这样的判决显然没有说服力。3、被上诉人住院除了治疗腰椎骨折,同时也治疗了骶椎腰化、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胸椎关节强硬三种疾病并已好转的事实,对方也予以认可,这些疾病和此次事故伤害无关联性,这些费用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之内。至于被上诉人治疗期间适用部分高额材料属于过度医疗,不应再赔偿范围之列。三,被上诉人治疗期间,上诉人曾在博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焉耆县人民医院门诊付款1273.84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该款就没有在损失中扣除,显然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薛桂英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转院属于扩大治疗费用。博湖县人民医院因其医疗条件技术无法支持上手术,遂转院至解放军第273医院进行手术与治疗,这是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扩大费用,那么上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被上诉人扩大费用的证据,否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在解放军273医院手术治疗,仅仅住院10天,明显住院治疗的时间很短。二、原审判决根据273医院医嘱答辩人出院后一个月需要陪护,认定陪护天数43天,被上诉人为城镇户口,且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无法自理,只能通过护理人员的照料才能正常生活,故原审判决中对护理费的判决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与证人并无利益关系,证人所阐述的证言及其书面证词就是当时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四、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扩大治疗范围,在庭审中,法官提出让上诉人对扩大治疗范围部分进行鉴定,上诉人不予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不予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薛桂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某、屈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883.84元(其中医疗费54531.13元、护理费7611元、营养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4231.7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1日,原告薛桂英因受伤在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533.57元(其中被告屈某预交1300元)。被告屈某支付了原告薛桂英在博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815.84元。博湖县人民医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型)。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是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请示上级医师后报自动出院。被告屈某支付原告薛桂英焉耆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458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薛桂英到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2897.6元。解放军第273医院主要诊断:腰椎骨折,其他诊断:骶椎腰化,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胸椎关节强硬。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1椎体腰化;3、胸、腰椎退变。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接骨七厘胶囊0.52g2/日,口服;骨化三醇软胶囊0.25ug2/日,口服;给病人的建议:保持切口清洁,术后12天拆线;佩戴支具下地活动,术后1月复查,期间建议全休,需陪护壹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薛桂英于2016年12月15日到焉耆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99.96元。原告薛桂英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博湖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桂英因腰部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薛桂英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薛桂英及其儿子彭敬银在博湖县城镇居住。被告屈某支付给原告薛桂英5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一份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武某没有撞倒原告薛桂英。对该证明系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是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所做的叙述,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证明写明的事实经过为:2016年10月21日09时00分许,武某驾驶一辆捷利骑牌二轮自行车向北向南行驶至博湖县博湖镇西海步行街内路段,与行人薛桂英相撞,造成薛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我队民警到达现场进行拍照,并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情况进行取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车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证明车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2、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了两位证人姚某、罗某,证明是被告武某撞倒了原告。被告对证人姚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当时并没有证人能证实当时的情况。根据证人姚某陈述事发当时他碰到原告,原告买好早点了,他准备买早点的时候,当时他背对着原告,突然听到原告哭的声音和两个小孩哭的声音,当时有好多人在场,有人给小孩说让给他们的父母打电话。证人罗某陈述,原告早晨从我这里买完早餐走的时候,一个小女孩骑着自行车,车上驮着一个小孩,骑车把原告撞到了。根据两位证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经过,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事情经过应为原告薛桂英在步行街早晨买早点的时候,被被告武某骑自行车撞到。本院自行查明的事实: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3739元,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21日9时00分许,被告武某驾驶一辆捷利骑牌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湖县博湖镇西海步行街内路段时,将原告薛桂英撞倒,造成原告薛桂英受伤。被告武某在此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薛桂英因受伤在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533.7元。后原告薛桂英到解放军第273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2897.6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薛桂英到焉耆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99.9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4531.13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到解放军第273医院治疗是属于自行转院扩大治疗费用,不应承担。解放军第273医院是属于巴州范围内的综合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到该医院治疗并不属于扩大治疗费用。被告提出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不是用于本次事故伤情的费用及使用的材料费用过高,但是被告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医嘱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陪护,陪护天数为43天,原告是由其丈夫和儿子陪护,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因本地护工人员的工资水平没有相应的统计数据可以参考,故本案护理费参考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3739元即174.6元/天标准计算,数额为7507.8元。原告薛桂英已年满75周岁,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5年,数额为14231.71元。原告住院13天,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天标准计算,数额为156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可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薛桂英的损失合计78630.6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未满十六周岁,被告屈某是被告武某的监护人,对被告武某造成原告薛桂英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屈某给原告薛桂英支付了博湖县门诊费用815.84元,焉耆门诊预交费用458元,合计1273.84元,该款原告薛桂英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屈某给原告薛桂英预交了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300元,另支付现金500元,合计18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损失78630.64元中予以扣除,剩余76830.64元由被告屈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桂英各项损失76830.64元。二、驳回原告薛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上诉人武某、屈某(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薛桂英(原审原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的法定代理人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国,上诉人屈某,被上诉人薛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桂英因博湖县医院的医疗条件及技术无法完成其治疗,遂转院至解放军273医院进行治疗,该行为合理合法,且解放军273医院属于巴州范围内的综合医院,被上诉人根据其伤情,到该医院治疗的行为不属于扩大治疗费用。被上诉人薛桂英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和儿子,虽然该两人系退休干部,也无工作证明,但护理费不等同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诉人武某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博湖县博湖镇西海步行街路段与被上诉人薛桂英相撞,造成薛桂英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武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治疗存在超出涉案事故范围的项目及治疗期间使用高额材料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治疗期间,上诉人曾在博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焉耆县人民医院门诊缴费1273.84元,该项费用被上诉人薛桂英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某、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10元,由上诉人武某、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勒腾
审判员  薛文敏
审判员  蒋 耀

书记员:裴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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