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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刘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被告刘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6650元,合计10665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满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艳丽系同事关系。被告刘艳丽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武某某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向原告武某某出具了借据3张。双方约定利息1.5分。被告刘艳丽于2014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剩余本金70000元及利息36650元钱,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起诉,望判如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艳丽的辩解,原告所说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利息1.5分,并没有约定是年息、月息还是季息,属于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刘艳丽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返还或折抵本金。被告于2014年2月6日还原告本金10000元外,还偿还本金45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艳丽系同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武某某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写下欠条,约定利息1.5分。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8月1日、11月10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500元、1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4月2日、9月4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500元、500元,六次合计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有原告写给被告的收条为证。原告当庭称写欠条上载明的利息1.5分是月利率,而被告代理人则称是年利率。被告代理人称被告分六次给付原告的现金4500元是本金,而原告则称是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惯例,本院认定欠条上约定的年率1.5分是月利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665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丽借款70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刘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光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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