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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仇某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武某甲,小名**,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街**号,住井陉县**镇**府**号楼**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7日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街**号,住井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盗窃,于2008年1月12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甲长期驾驶棕色别克昂科威(冀A*****)车辆在井陉县境内从事送车活动;被告人仇某某受陈某甲雇佣,长期驾驶陈某甲为其提供的白色大众POLO轿车(冀A*****)、以及陈某甲提供的业务手机在井陉县境内从事送车活动。**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为了本公司危货品运输车辆途经河北井陉、井陉矿区境内路段时顺利通行,经联系犯罪人武某甲,自2018年6月至11月以来公司统一向武某甲交纳“带路费”,武某甲为该公司车辆进行送车,个人收益共计448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公司经联系陈某甲,改向陈某甲交纳“带路费”,后陈某甲安排被告人仇某某与武某甲共同为该公司车辆进行送车,收益共计18620元,此获益先由陈某甲与被告人武某甲平分,陈某甲所得部分再与被告人仇某某按比例分成。

2019年2月份,运输公司改制后不再统一负责管理交纳“带路费”,将车辆承包给司机。在发现有运输公司的车辆途经井陉时不再主动联系送车后,陈某甲安排被告人武某甲、仇某某拦住运输公司车辆问问为什么不交送车费了,如果人家实在不需要送车就别送了。在拦车的过程中,运输公司的部分货车司机为节省成本,不愿个人交纳,被告人武某甲、仇某某便采用驾驶轿车追赶货车并强行别停、纠缠、使用语言威胁等方式向司机多次强行索要“带路费”,具体为:1、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张某甲驾驶蒙M*****驶出秀林收费站后,被被告人武某甲伸手拦停后索要带车费70元;相隔5、6天后,张某甲驾驶蒙M*****驶出秀林收费站后,被被告人武某甲驾车逼停后索要带车费70元;2019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甲驾驶蒙M*****驶出秀林收费站后,被被告人武某甲伸手拦停后索要带车费70元。2、2019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赵某甲、杨某某驾驶蒙M*****驶出秀林收费站后,被告人武某甲伸手拦车,赵某甲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后被被告人武某甲驾车追停强行强行索要100元带路费;2019年4月底的一天,赵某甲、杨某某驾驶蒙M*****驶出秀林收费站后被被告人武某甲驾车逼停后索要70元带路费。3、2019年3月份的一天,孔某甲、田某某驾驶蒙M*****在秀林高速出口处被被告人武某甲伸手拦停后索要带车费70元;约10天后,孔某甲、田某某先后两次驾驶蒙M*****驶出秀林收费站后被被告人仇某某驾车追停强行索要带车费,因司机坚决不交钱后被放行。4、2019年2月份的一天,付某某、李某甲驾驶蒙M*****行驶至秀林高速路口附近时,被告人仇某某伸手拦截该车,司机未停车,后仇某某跑步追停并强行拉开副驾驶车门索要70元带车费;之后,付某某、李某甲驾驶蒙M*****在同一地点被被告人仇某某拦停强行索要带车费,货车司机称要报警后才被放行。5、2019年2月份以后的一天,李某乙、李某丙驾驶蒙M*****驶出秀林收费站后,被被告人武某甲、仇某某驾车追停后,被告人武某甲站在车前索要带车费,后被告人仇某某爬上副驾驶向司机索要带车费100元;约7、8天后的一天,李某乙、李某丙驾驶蒙M*****驶出秀林收费站后被被告人武某甲、仇某某拦停索要带车费100元。6、2019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高某甲、高某乙驾驶蒙M*****,白某某、张某乙驾驶蒙M*****两车一起从驶出秀林高速口后,遇到被告人武某甲伸手拦车后未停车继续行驶,后被被告人武某甲驾车追停,双方因带车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武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仇某某到场,被告人仇某某驾车赶到现场后参与索要带车费,货车司机坚持不给并称要报警后,被告人仇某某、武某甲将货车放行,后二人将此事告知陈某甲,陈某甲让二人别跟司机生气硬要钱,对方不愿意交钱就让人家走。综上,被告人武某甲个人向司机强行索要七次,涉及金额520元;被告人武某甲与仇某某共同参与向司机强行索要三次,其中两次索要金额共计200元,一次未索要成功。仇某某个人向司机强行索要四次,其中一次索要金额70元,三次未索要成功。被告人武某甲、仇某某多次拦截运输公司运输车辆强行索要“带车费”的行为,引起了该公司货车司机的心理恐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受案登记表、记帐本、报案材料、车辆人员及车辆明细、证明、微信红包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提现记录、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武某甲、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2.证人寇某某、常某某、赵某乙、李某丁、李某戊、谯某某、程某某、陈某乙、高某丙、孙某某、范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白某某、张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孔某甲、田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甲、仇某某、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拦车视频、报警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仇某某采取强行别停、纠缠、威胁等方式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震洪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看守所,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井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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