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强县鑫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松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然,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第三人马立某,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
原告武强县鑫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决定行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强县鑫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军、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会然、李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马立某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强县鑫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马立某发生工伤事故后,第三人马立某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7月4日对第三人马立某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原告向被告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支付工伤赔偿金的申请,被告当场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工伤赔偿。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立某为原告武强县鑫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自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为第三人马立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2016年5月4日起原告未给马立某交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马立某于2015年12月10日15时40分左右,在原告公司院内操作剪板机剪板时,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剪断。2016年1月25日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立某为工伤,2016年5月30日马立某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7月4日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马立某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马立某工伤医疗费4,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595.6元。武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马立某与武强县鑫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武强县鑫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精神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共计42,660元。原告在第三人马立某作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伤赔偿金,被告以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已为第三人停交工伤保险费为由,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发[2015]62号文件第六十六条,工伤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或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的,其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规定,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工伤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91,350.5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因公受伤,认定工伤后,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为其职工马立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马立某受伤时间在工伤保险期间内,且已认定为工伤,原告虽然自2016年5月停止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作为被告拒付保险费的理由,故马立某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发[2015]62号文件《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规定,对第三人马立某作出工伤认定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了支付,但认为马立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在原告为其停保后作出,根据该规程的规定相应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本院认为,马立某的受伤时间及工伤认定时间均在工伤保险期间内,不应当将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进行拆分,本案第三人马立某即已认定工伤,并且在发生工伤时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即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项目。原告对被告未出具书面决定认为行政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当场予以了口头答复,原告未索要书面决定,当时亦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属于程序瑕疵,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本案第三人马立某虽然认定为九级伤残,但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具体数额被告有调查、裁量的职权,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具体数额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当由被告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赔偿的口头决定;
二、被告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审核发放原告武强县鑫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马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辉 审 判 员 赵东博 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
书记员:张亚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