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芦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往北100米路东。
负责人:宋颖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
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晨,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彬、芦新民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信、被告安盛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彬、芦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20时许,原告武某彬驾驶原告芦新民所有的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民权县境内沿S211、44公里+290米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时,与行人底世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底世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民公交认字﹝2017﹞第0714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底世成无责任。豫N×××××肇事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受害人底世成的各项损失,但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方先行垫付了受害人底世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索赔的权利。
安盛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前期被告公司多次主动调解,赔偿原告11万元损失,原告拒不提供支付信息,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本次事故真实发生,不存在免赔情形,办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经对事故死者予以赔偿,但没有经过被告公司核算,被告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司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和公证书、施救费,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底世成各项损失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底世成死亡后土葬证明,虽有瑕疵,但能与其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4日20时许,原告武某彬驾驶原告芦新民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民权县境内沿S211、44公里+290米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时,与行人底世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底世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民公交认字[2017]第0714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底世成无责任。豫N×××××肇事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底世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底世成出生于1949年5月7日,住河南省民权县伯党乡××村委××号,系农村居民;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50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彬、芦新民与被告安盛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害人底世成与原告武某彬驾驶的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底世成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彬驾驶的车辆在在被告安盛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受害人底世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取得了要求被告安盛保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的直接请求权。因受害人底世成死亡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697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2年(受害人底世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140364元;2、丧葬费,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50028元/年÷12月/年×6个月﹦25014元;3、施救费,以原告提交的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6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底世成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27978元。被告安盛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为110600元(受害人死亡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227978元(受害人底世成死亡而产生的总损失)-110600元(已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数)=11737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彬、芦新民1106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彬、芦新民117378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彬、芦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振江
书记员:孔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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