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凤山,男,住公主岭市。
被告:常建英,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常建英之妻。
原告武凤山与被告常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1997)公公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原告武凤山不服,上诉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被告常建英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473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四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7)公公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常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凤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常建英给付医疗费100000元(包括手术住院费、康复锻炼费、护理人员等费用)、误工费19489元、自行车800元、住宿费6240元、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0元、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3000元、交通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37055元、诉讼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800000元,合计5995966元。2、按现行法规、收支标准、物价等判决。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24日中午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回家,由东三街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厂东大门时与被告驾驶的吉xxxxxx号红色家庭轿车相撞,致原告摔伤。经交警队认定常建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长春医大三院,确诊为:右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右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原告出院休养三个月。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常建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凤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武凤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武凤山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其依据是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此鉴定结论被告常建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卷宗记载,因原告武凤山未按照法院通知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实际发生二次手术的费用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持住院26天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根据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出院日期为1996年4月15日,且住院病历记载自4月11日开始已经无用药记录,故支持原告22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自行车车损、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无相应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凤山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可按原告起诉时提出的每月工资260元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支持。其支出的交通费票据1550元大部分均系客运出租车票据,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予以保护500元。考虑本案原告武凤山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有合理票据的住宿费用予以保护。对原告武凤山超过合理经济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经核定,原告武凤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146.99元。其中,医疗费9818.11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天),护理费4521.88元(102.77×22天×2人),复印费12元,租床费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元,误工费1040元(260元每月),护理人员住宿费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建英应赔偿原告武凤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
18146.9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117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6976.9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凤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常建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皓 人民陪审员 钟蔚 人民陪审员 刘锐
书记员:杨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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