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广松
杨家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肖文莲(湖北松滋刘家场法律服务所)
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佘生超
刘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广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市金源矿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三堰淌村。
法定代表人:刘兴柏,市金源矿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平,市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佘生超,市人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华,市人社局干部。
上诉人欧广松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上诉人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佘生超及刘华、被上诉人松滋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松滋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松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同时指令该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指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裁决不当。松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3年8月12日,以“致函”的方式请松滋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对松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更正补充,后松滋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松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只撤销工伤决定,并未撤销上诉人欧广松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属行政确认行为,系依申请行为,而非依职权行为,松滋市人民政府“致函”的方式请松滋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依职权行为启动行政程序,而非申请行为,故以程序违法撤销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98号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荆州市松滋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松滋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松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同时指令该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指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裁决不当。松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3年8月12日,以“致函”的方式请松滋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对松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更正补充,后松滋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松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只撤销工伤决定,并未撤销上诉人欧广松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属行政确认行为,系依申请行为,而非依职权行为,松滋市人民政府“致函”的方式请松滋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依职权行为启动行政程序,而非申请行为,故以程序违法撤销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98号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荆州市松滋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李超美
审判员:齐彬彬
书记员:王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