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562747907U。
法定代表人:夏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成军与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梅成军变更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自2017年7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某系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负责安陆市凤凰城商品房开发项目。2017年5月31日被告冯某某以凤凰城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并约定2017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某系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凤凰城开发,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两被告具有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梅成军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款系被告冯某某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应由被告冯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具体金额以原告的证据原件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梅成军提交的证据二2017年5月31日的借条、2017年7月31日的保证书、售房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的借条、保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借款事实、约定利息及售房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借款金额270万元、日利率3‰和5‰,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该借款金额、利率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予以论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江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婧与梅帆结婚证、梅帆身份证、2015年5月13日借条、收条、梅成军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视频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以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0万元,用其儿媳江婧的账户转给被告冯某某,并替被告冯某某偿还张俊芳借款20万元,从银行取出7万元,先后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冯某某,共计27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三与证据六、证据八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借款209万元(150万元+7万元+10万元+11万元+11万元+2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还款回单、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到银行办理贷款出借给被告冯某某,银行本金及利息都是原告替被告偿还,直到2017年8月22日才将全部贷款还清,本院认为该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土地自主开发经营协议、安陆市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凤凰城项目系被告冯某某借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被告冯某某时任该公司股东,对外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凤凰城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将部分借款用于凤凰城项目的开发,共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借款负有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五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六2016年10月25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六与证据三中江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2017年4月1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由150万元增加到2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借款金额240万元、日利息5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该笔借款金额、利率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予以论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银行流水1张,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3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4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冯某某出借7万元、10万元、11万元、11万元,共计39万元,对该证据八本院依法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张俊芳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张俊芳出庭证言,拟证明张俊芳通过被告冯某某的司机李勇兵的账户将借款2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张俊芳己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九张俊芳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张俊芳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张俊芳借款20万元,原告梅成军代为偿还20万元本金,张俊芳将该笔借款债权(本金、利息)转让给原告梅成军的事实,对该证据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房产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私自出售,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负有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6日,被告冯某某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告梅成军向案外人张俊芳借款200000.00元,张俊芳通过银行转账170000.00元和支付现金30000.00元给被告冯某某的司机李勇兵,李勇兵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冯某某。2015年5月13日,被告冯某某向张俊芳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张俊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叁分。2015年5月13日,借款人:冯某某”。2016年10月28日,原告梅成军经被告冯某某同意代其向张俊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张俊芳将该笔借款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梅成军,并通知了被告冯某某。
2015年7月4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借款7万元。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冯某某因经营安陆凤凰城项目再次向原告梅成军借款1500000.00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将1200000.00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将300000.00元偿还梅帆欠款(梅成军、冯某某、梅帆2015年10月28日谈话视频资料佐证),被告冯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期间,被告冯某某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梅成军付清了利息。
2015年12月11日,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冯某某(乙方)之间签订土地自主开发经营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名下坐落于安卫铁路以北,C区以南的1、2号地块,土地面积17.67亩,建筑面积约12942.99平方米(以下简称该宗地块)授权给乙方自主开发经营和管理;2、因乙方仍需以甲方名义开发经营,故甲方同意为乙方开发经营活动提供相应手续及便利;3、乙方对该地块自主开发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务由甲方统一管理,单独建账”。
2016年9月14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借款10万元。
2016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梅成军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我认可每天利息贷款失信费伍仟元整,时间不超过60天,2016年10月25日,冯某某,原始借条未退”。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16年10月27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借款11万元。
2016年12月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借款11万元。
2017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冯某某再次向原告梅成军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梅成军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60天付清,每天付利息伍仟元整(每月付拾到贰拾万元),抵押2号楼一楼门面约500平方米,从东向西十间,我出售时要向梅成军讲清,同意方可出售,售后房款必须优先满足梅成军的欠款,否则,恒广建筑公司不验收,2017年4月1日,冯某某”。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17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梅成军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整,保证2017年7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按如下办理:1、2#楼从东至西约500平方米作价抵给梅成军;2、钱不还清,公司不验收;3、如不还清,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息,保证人冯某某,2017年5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17年7月3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出具保证书1份,今借到梅成军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元),保证在2017年8月28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按如下办理:1、2#楼从东至西约800平方米作价抵给梅成军;2、如不还清,每日按千分之五计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向原告梅成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自2017年7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27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借款27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梅成军与被告冯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梅成军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内约定日利息5000.00元或者3‰计算逾期利息均超过了法律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在借款期间先后2次(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31日)与原告梅成军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但前期双方约定日利率3‰或日利息5000.00元均超过了法律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强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7年4月1日,原告梅成军与被告冯某某结算,本金209元(20万元+7万元+150万元+10万元+11万元+11万元)和利息31万元(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10万元+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1万元)共计24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该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冯某某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后期借款本金24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8止利息,原告主张17个月的利息应为68000.00元(200000.00元×2%×17)。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利息,原告主张5个月的利息应为15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500000.00元×2%×2+逾期利息1500000.00元×2%×3),因此,2017年4月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308000.00元(本金20万元+本金7万元+本金150万元+本金10万元+本金11万元+本金11万元+利息68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而不是240万元。后期借款本金2308000.00元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为89920.00元【后期借款本金156万元(150万元+6万元)借期内利息60000.00元+其他本金利息(2308000.00元-1560000.00元)×2%×2】,被告冯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397920.00元(2308000.00元+89920.00元),而不是270万元。综上,原告梅成军诉称被告冯某某向其借款本金270万元不成立,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397920.00元。
二、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冯某某虽系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但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梅成军借款并非为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用于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活动,而是被告冯某某用于自己独立自主开发经营安卫铁路以北,C区以南的1、2号地块,故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某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梅成军按约定向被告冯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梅成军与被告冯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冯某某应向原告梅成军偿还后期借款本金2397920.00元及利息(以后期借款本金239792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7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成军后期借款本金2397920.00元及利息(以后期借款本金239792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7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梅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以俊
审判员 陈海国
人民陪审员 陈娟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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