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津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21时许,朱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漳县铜雀大街名仕达小区门口路段,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65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01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0元、车损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6541.75元(33543元/年÷365天×180天);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732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4.17元,因其在县城居住,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但按照相关双方解释的规定,均应计算为伤残赔偿金,这样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9229.77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二处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原告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5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2043.43元,有误工费16541.75元、护理费10017.10元、伤残赔偿金89229.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3578.62元,有车损1900元,均应由被告朱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42043.4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原告已与被告朱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再处理。原告梁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23578.62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赔偿11万元。原告的车损1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5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2043.4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6541.75元、护理费10017.10元、伤残赔偿金89229.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3578.62元中的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因事故造成车损19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1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梁某某赔偿款121900元、诉讼费用4138元合计126038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孟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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