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
被告张清丰。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2号工行琼花支行三楼。
负责人佘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国。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清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0时45分,被告张清丰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顺天路与广州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清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清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血肿,头面部外伤,颅底骨折,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石膏固定1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14年2月7日,原告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2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决定对原告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2014年7月3日,原告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
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2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479元,提供江都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故认定原告医疗费24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5天×18元/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和门诊病历。被告辩称原告应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显示的住院天数为4天,应按18元/天×4天=72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2元(4天×18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840元(84天×10元/天)。提供江都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和出院记录以及扬州东方医院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辩称依据第二次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应为10元/天×60天=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故原告营养费认定为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5040元(84天×60元/天),提供上述证据,标准为当地护工标准。被告辩称依据第二次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过高,酌定为4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认定为2480元(4天×60元/天+56天×4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9240元(154天×60元/天),提供江都区海湾趣园美食店的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辩称依据第二次鉴定误工天数120天为宜,工资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合计6000元。本院认为依据第二次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认定为7200元(120天×6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2×32538元),提供两次司法鉴定报告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长期生活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并获得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箅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虽经两次鉴定,但考虑到原告未做手术,认为按九折处理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当地的生活标准,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具体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该起事故中,被保险人张清丰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承担,我公司认为按5000元×30%=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故原告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4847元(含第二次鉴定费2360元和相关检查费11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4847元予以认定。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求法庭酌定。被告辩称交通费酌情按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故原告交通费认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扣除其垫付二次鉴定所236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承担820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某上述损失82094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张清丰负担158元、原告梁某某负担237元。原告己预交,被告张清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双林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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