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艳
苗全义
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
韩东风(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淑艳(份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某市鑫淼建材商店业主,住尚某市。
委托代理人苗全义(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尚某市。
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市尚某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方绪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东风,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淑艳与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龙牛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淑艳委托代理人苗全义、被告育龙牛业委托代理人韩东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2012年8月20日收据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5吨,每吨495元,共计7425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育龙牛业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水泥系双方真实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货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水泥款7425元,且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给付货款期间为1个月,给予被告合理期间后自2012年10月1日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因双方就此未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32.74元(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计14个月×7425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淑艳水泥款7425元;
二、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淑艳利息532.74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7957.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嗣后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水泥系双方真实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货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水泥款7425元,且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给付货款期间为1个月,给予被告合理期间后自2012年10月1日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因双方就此未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32.74元(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计14个月×7425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淑艳水泥款7425元;
二、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淑艳利息532.74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7957.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嗣后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宋世田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