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徐某乙
原告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农民。
被告徐某乙,农民。系徐某甲父亲。
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朝、代理审判员张秀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需要核实相关证据,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徐某甲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法律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媒人之手共给被告彩礼915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和手机3500元,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计130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并未形成夫妻关系,不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已付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疾病尚未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帮助被告医疗费的50%,即9489.40*50%=4744.70元。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余下彩礼款的80%为宜。综上,被告需返还(91500-13000-4744.70)*80%=5900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900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负担365元,二被告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法律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媒人之手共给被告彩礼915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和手机3500元,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计130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并未形成夫妻关系,不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已付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疾病尚未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帮助被告医疗费的50%,即9489.40*50%=4744.70元。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余下彩礼款的80%为宜。综上,被告需返还(91500-13000-4744.70)*80%=5900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900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负担365元,二被告负担1460元。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李建朝
审判员:张秀东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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