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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法定代理人:陈正真(系原告梁某之母),女,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青(特别授权),云南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268号。 负责人:胡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呷尔(系马某某之子,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顺国、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因原告梁某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并与原告陈正真、梁文平、梁某诉被告王顺国、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陈正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青、被告王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呷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3,935.9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4时许,原告之父梁高富驾驶川WCU22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由宁南县大同乡往宁南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2线138Km+500m路段,超越龙应祥驾驶的云C32226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被告王顺国驾驶的川W5312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梁高富当场死亡、梁某、龙应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宁公交字(2016)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梁高富、王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龙应祥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30日至8月6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9,863.69元;8月6日至8月8日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天;8月8日至8月9日到川大华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56.70元;8月9日至10月9日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22,526.78元。同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又回到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8.34元。原告的伤经经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腹部损伤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护理期评估为150日,营养期评估为12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是宁南县华弹中学在校学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无法上学,只能休学疗伤,严重耽误了学业。目前原告伤情反复,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王顺国驾驶的货车,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父梁高富一直在巧家县城居住、务工,原告梁某系宁南县华弹镇在校学生,学习、居住、生活都在学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梁高富、梁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梁高富经常在云南省巧家县城务工、生活、居住、消费,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云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梁某学习、生活、居住、消费都在华弹镇,并且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按就高不就低原则,原告梁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和其父梁高富一同按照云南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顺国辩称,原告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按照其父亲的赔偿标准来算,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的农村标准计算,而且营养期、护理期等三期不应由鉴定机构来鉴定;因为已经要求了护理费就不应当再要求营养费等,还有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太高,以云南省的赔偿标准提出赔偿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合;二、梁某的伤情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明确写明是大面积发生炎症造成软组织受损,是否属于伤情扩大,我们表示有疑问;三、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凉山州转院的费用,因为在凉山州做过通报,按照实际情况,西昌到成都的救护车费是3,000元左右;四、梁某的往返治疗时的交通费没有准确的表明每次的目的,故对于相关的住宿以及餐饮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这起事故,原告诉求了一系列的费用,但原告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在宁南县境内,而且是宁南县交警队处理的事故,所以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在事故中我的车子也受损,我也垫付了相关的费用,所以在赔付的时候应当进行抵扣;发生事故时,是三个车辆,当时交警队认定另外那个车子是无责任,但是如果有一个无责任险,就应当将第三个车辆也追加进来进行赔付;还有原告方的交强险也应当拉进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赔偿标准之争。依据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转院证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共计151,807.17元;4.轮椅发票600元;5.住宿发票1,250元;6.交通费发票6,307元、病人长途转运协议、救护车发票金额8,600元;7.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原告腹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护理期评估为150日,营养期评估为12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8.原告一家的户口本;9.宁南县华弹中学证明;10.法定代理人陈正真身份证复印件;11.餐费发票2,018元;被告王顺国提交的证据:1.川W53120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缴保费票据;2.梁文平(梁某之兄)出具的收条,收到被告王顺国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凉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赔付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庭审调查,原告要求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其亲属的住宿费、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药费中在成都维特大药房购买的人血蛋白2,400元,发票系复印件,又无医院相关证明,无法核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往返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原告诉求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据2015年度适用的相关数据赔偿标准、项目予以核实计算,并按照宁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由原、被告双方方按责依法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4时许,原告之父梁高富驾驶川WCU22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由宁南县大同乡往宁南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2线138Km+500m路段,超越龙应祥驾驶的云C32226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被告王顺国驾驶的川W5312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梁高富当场死亡、梁某、龙应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宁公交字(2016)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梁高富、王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龙应祥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30日至8月6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挫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下段骨折、腰4椎体骨折?左膝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胃挫伤、腹膜后血肿、头皮撕脱落、右额部皮肤裂伤,8月6日转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出120转院费2,860元;8月9日由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转院到川大华西医院治疗,支出长途转诊费8,600元;8月9日至10月9日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22,526.78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同年10月17日回到宁南县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王顺国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马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凉山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经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腹部损伤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护理期评估为150日,营养期评估为12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宁南县华弹中学在校2016届三年级7班学生,其父梁高富系宁南县大同乡迎丰村一组村民,不时在云南省巧家县、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镇务工,无公安机关居住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被告王顺国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有合法驾照,双方未签订有书面雇佣合同或协议,其驾驶的川W53120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5日到2017年4月25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到2017年5月20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所诉。同时查明,被告王顺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要求按照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标准》进行重新残疾等级、三期护理、后续医疗费鉴定,经我院释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016年11月5日已完成了鉴定,其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应是合法有效,被告王顺国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之父梁高富驾驶川WCU22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在超越龙应祥驾驶的云C32226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被告王顺国驾驶的川W5312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梁高富当场死亡、梁某、龙应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字(2016)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高富、王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龙应祥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顺国驾驶的川W53120重型自卸货车在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应按照保险法、交强险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内按份额(扣除梁某之父梁高富交强险赔付的部份,)赔付后,剩余部份按50%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如再有不足便由车主马某某进行赔付。被告王顺国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王顺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依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问题,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按云南省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四川省宁南县境内,原告梁某系四川省宁南县人,其相关赔偿费用只能按四川省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马某某认为应当将第三个车辆(龙应祥)也追加进来,该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份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失问题,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是机动车,其所述问题仅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才会出现,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6,307元的事实,考虑其居住在宁南县大同乡,原告梁某伤情危急,其从宁南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又从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川大华西医院治疗,可算2人陪护往返。经查,宁南县大同乡至宁南县城车费为9元,宁南至西昌车费为45元,西昌至成都车费为200元,原告梁某到成都治疗往返交通费酌情认定为【(9+45+200)×3人×2】1,524元。原告梁某要求赔偿其亲属看望、陪护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其本人2016年8月8日支付的急诊陪护费(180+130)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票据实际计算为准。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医治,并经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腹部损伤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护理期评估为150日,营养期评估为12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梁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6,117.17元、急诊陪护费310元、住院护理费(125×70)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50×61)】3,320元、营养费(30×70)2,100元、出院护理费(95×90)8,100元、出院营养费(30×90)2,700元、交通费1,524元、宁南县人民医院120转院费2,860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长途转诊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20×(30%+2%)】65,5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费用(150×95)14,250元、营养期费用(120×30)3,6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顺国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凉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可予以抵扣。被告马某某的川W53120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梁某之父梁高富在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中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了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为110,000元),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850元、交通费(含转院支出费用)12,984元、残疾赔偿金20,166元,合计为60,000元。原告梁某未依法赔偿的其他费用,依据宁南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由原告之父梁高富、被告王顺国各承担50%的责任。因梁高富已在事故中死亡,其承担的50%责任由其女儿原告梁某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凉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的金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5,580.80-20,166)45,414.80元+医疗费(146,117.17-10,000)136,117.17元+急诊陪护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2,100元+出院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费用14,250元+营养期费用3,600元)×50%】115,355.9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梁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本次交通事故,应依据各方责任依法赔付。原告梁某诉求按照云南省2015年度城镇人均收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以本院依法核查、计算的为准。被告王顺国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商业险的规定依法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某赔付医药费 10,000元、护理费16,850元、交通费(含转院支出费用) 12,984元、残疾赔偿金20,166元,合计为6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5,414.80元+医疗费136,117.17元+急诊陪护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2,100元+出院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费用14,250元+营养期费用3,600元)×50%】115,355.99元。以上两项合计为 175,355.9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 165,355.99元。 二、由原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被告王顺国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退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以上款项均交本院民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2,55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世 强
审判员 张   闯
审判员 邹 旭 东

书记员:阿加里阿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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