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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何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柴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现住左云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开源街延昌路E家公寓写字楼16层。
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某与被告何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何某、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7.57元、伤残赔偿金5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54元、护理费739元、营养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8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117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何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109线439KM+300m左云县鹊儿山新开里小区前,与原告驾驶的一辆建设牌10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柴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睑水肿、口唇皮肤裂伤。原告额头裂伤缝合20余针,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次事故使原告不能工作和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虽经交警队调解,但无济于事。原告无奈诉至贵院并委托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望判如所请。
柴某同时提交的证据有:
1、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22612018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何某所有车辆×××投保于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
3、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欲证明柴某伤情及其本人支出医疗费2037.5元。
4、入井证,欲证明原告系山西煤销集团小窑头煤业有限公司支架工。
5、户口本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柴俊娜出生证,欲证明柴俊娜的身份信息。
6、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支出鉴定费2500元。
何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医院治疗无异议,认为原告车的速度比较快,撞到其本人的车上。请求由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返还其为柴某支付的医疗费3285.92元。何某同时提交的证据有: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同煤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3285.92元。
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前期也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参与摇号选择鉴定机构,要求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伤情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经法院核实后确认,4号、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对被告何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是2018年10月4日拆线,伤残鉴定是11月12日受理,12月24日进行鉴定,伤者的伤情还没有愈合恢复,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伤残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误工费因原告有正式工作,按实际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对护理费认可,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以7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通过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何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109线439KM+300m左云县鹊儿山新开里小区前,与原告驾驶的一辆建设牌10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柴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睑水肿、口唇皮肤裂伤。原告额头裂伤进行缝合,被告何某支付了3285.92元医疗费。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5日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柴某的面部瘢痕达十级伤残。何某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该事故给原告柴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2037.57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6张,共计2037.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264元,参照城镇居民2017年度可支配收入29132元,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为582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误工损失费,原告主张8054元,标准按采矿业标准2017年度65334元,45天计算为8054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从事的工作,酌情按每天100元的误工损失,45天计算为45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73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每天100元,15天计算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723元,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16×10%÷2计算为14723元,应予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佐证,酌情确认500元。以上九项原告损失共计89763.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侵权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此次事故中,原告人身损失医疗费用二项,其中医疗费其支出5323.49元,营养费1500元,二项合计6823.4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58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损失费4500元,护理费7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3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七项合计8622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案原告柴某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该中心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并无法不正当之处,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获得赔偿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柴某人身各项损失89763.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何某垫付医疗费3285.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柴某负担13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兵

书记员: 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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