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审被告:宋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柴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就2014年6月12日的民间借贷关系口头约定了5%的月息。原审被告陈永强从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约定支付利息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在未落实该笔转款是否是从被上诉人处获得、是否真的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前提下,就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和口头约定利息,是明显错误的。2、从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借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的频率、数额多少,都可以证明这些资金的性质是偿还的本金,而不是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有利息的合同是错误的。3、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0次,计285000元,借款全部还完。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2日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强述称,2014年6月12日的30万元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约定5分利息的事情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也不清楚。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柴某在被告宋永强担保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原告王某某在向被告柴某出借款项时,在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后,于当日向被告柴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85000元。被告柴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借到出借人王某某现金叁拾万圆整,该笔借款借款人已收到、保证人为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柴某保证人:宋永强2014年6月12日工行:xxxx6柴某”。被告柴某于2014年6月16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9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7500元,于2014年7月25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7500元,于2014年8月17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9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75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已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75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9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75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3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26500元(其中包含2014年5月14日被告柴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万元的利息17500元)。2014年7月20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15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15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15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15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15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以转账形式向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4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利息15000元及2014年5月14日被告柴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万元的利息17500元)。另被告柴某称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原告王某某仅认可收到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利息1000元。综上,上述款项中,被告柴某支付原告王某某15000元的利息共计6笔、合计金额为90000元。其他金额利息13笔,共计94000元(分别扣除2014年7月16日总金额26500元中的17500元、2014年12月25日总金额40000元中的17500元和15000元)。此后,被告柴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2015年6月12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柴某在被告宋永强的担保下,将拖欠的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按300000元付息;如被告到期未还借款,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除规定利息外,还应支付未还金额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担保人即被告宋永强对此借款负有连带支付义务,担保人的担保时效自借款合同的建立,直至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另查,被告柴某与原告除本案借款外,其于2014年5月14日在陈玲担保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3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柴某出借款项,被告柴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柴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第一次的借款借据虽未明确显示月息5%的约定,鉴于双方约定出借款项300000元,但原告王某某仅实际支付285000元的事实,存在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的情形,且被告柴某在借款后多次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5000元的款项,上述事实可以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柴某在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但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标准,已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2015年6月12日,被告柴某在向原告王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依据相关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法院按照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第一次借款借据显示,被告柴某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但原告王某某实际仅向被告柴某转账285000元,原告王某某称另现金支付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2014年6月12日借款时的本金应当认定为285000元。关于2015年6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柴某共向原告王某某以1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为90000元,其他金额的利息94000元,扣除2016年2月6日支付的3000元,截止重新出具借款手续时间的其他金额利息91000元。鉴于被告柴某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35万元,该部分利息不能明确区分是支付的哪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本案案情及两笔借款情况,法院认定其中45500元是支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另45500元是支付的被告柴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万元的利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柴某共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102600元(285000元×3%×12个月)。鉴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35500元(90000元+45500元),超出部分32900元(135500元-102600元)认定为被告柴某返还的借款本金,故2015年6月12日被告柴某重新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合同时,被告柴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2500元。原告王某某陈述其他利息系被告柴某哥哥柴建军及姐姐柴新平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12日,被告柴某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法院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柴某另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王某某3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逾期还款违约金,鉴于被告柴某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35万元,该部分款项不能明确区分是支付的哪笔借款的违约金,根据本案案情及两笔借款情况,法院认定其中1500元是支付的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另1500元是支付的被告柴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万元的利息,已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宋永强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宋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柴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25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总额应扣除被告柴某已支付的1500元);二、被告宋永强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永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柴某、宋永强连带负担47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柴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负有连带支付义务”,原审被告陈永强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即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借款及利息经过计算,作出的判决公正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涉案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以及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 靖
审判员 彭志勇
书记员: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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