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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
负责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02时30分许,申会权驾驶原告柳某某所有的冀F×××××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668KM+3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认定,申会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某某支付路产损失费19810元、施救拖车费10000元、吊车费4000元。为确定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辆损失,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核定,经核定该车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为73259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9810元无异议,但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吊车费均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并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原告亦同意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68106元,产生评估费3300元。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评估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均不认可,认为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柳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投保了理赔限额为217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柳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车损为7325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68106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对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柳某某的车损为68106元。被告支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3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3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自行负担。原告柳某某支付的公估费5400元,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经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68106元,故对原告支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5400元,应按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502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产生路产损失19810元、吊车费400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柳某某的损失为106936元(68106元+10000元+19810元+5020+4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柳某某理赔款106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柳某某理赔款1069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自行负担其支付的评估费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242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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