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玲
王某某
王某某
陈忠
赵长顺
曾春兰(法律服务所)
任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爱奉
原告:柳某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赵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系赵长顺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某玲、王某某与被告赵长顺、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杜林、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赵长顺,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玲、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赵长顺驾驶冀B38D90号
小客车在古冶区碱厂路长山工房24排处与原告柳某玲之夫、原告王某某之父王玉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忠受伤。
经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长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玉忠经四次住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于2013年8月4日死亡。
此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3951元、护理费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9981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合计经济损失566388元。
以上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446388元由侵权人被告赵长顺赔偿40%,即人民币178555元,被告任某某系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赵长顺、任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
请人民法院
依法裁判、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赵长顺、任某某辩称,二答辩人系夫妻关系。
首先二答辩人对王玉忠的去世深表痛心,但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问题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解决,下面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对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的基本事实和承担的责任比例,即王玉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认可。
但对被答辩人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赔偿40%的责任,答辩人有异议,不予认可。
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据交强险中的规定赔偿被答辩人12万元后的不足部分,即对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只同意在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30天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由最初为王玉忠治疗的古冶区中医院先后三次自行转入开滦赵各庄矿医院内科和一次转入开滦总医院肝胆科,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人民法院
据实做出认定。
患者王玉忠2013年6月18日从原医疗机构出院两天后,6月20日又到开滦赵各庄医院内科住院,从住院病历的诊断:1、呕吐原因待查,应急性溃疡,胆囊炎,胆汁淤积;2、黑便原因待查,消化道初血,应急性溃疡;3、肺感染;4、霉菌性口腔炎;5、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代谢性脑病;6、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7、肝损伤;8、高尿酸血症。
显然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患者王玉忠自身有多种内科疾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外伤无关联性,所以依法不应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之内,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
患者王玉忠6月22日从开滦赵各庄医院出院的当日,又住进开滦总医院肝胆科14天,住院病历入院诊断经过中记载:CT查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吸入性肺炎、应急性溃疡等。
所以在此14天住院发生的费用与外伤无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也应在医疗费用总额中扣除。
患者王玉忠2013年7月6日从开滦总医院肝胆科出院26天后,又于2013年8月3日住进开滦赵各庄医院内科,病历入院诊断:1、脑梗死;2、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无症状型心肌缺血,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速;3、左下肺支气管肺炎等。
患者王玉忠8月4日在开滦赵各庄矿医院内科死亡。
死亡原因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支气管肺炎、心脏病、心肌缺血、心率失常、窦性心率过速等。
由此证实:王玉忠死于多发疾病。
8月3日至8月4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答辩人不具有赔偿责任。
三、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答辩人不予认可。
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
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根据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答辩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人民法院
予以酌定。
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中均有不合理部分,请人民法院
查明事实,依法依据核定。
虽然二答辩人本身并不富裕,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孩子需要养育,但答辩人愿尽其所能,按照法律规定只对被答辩人的直接的合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请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答辩人的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司仅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限下进行赔偿。
原告需要提供死者的户口性质的证明,并加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公章,或者户口本原件上显示其为非农业,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医疗费需要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定。
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的中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着以上两个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柳某玲、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用于证明王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赵长顺、任某某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
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
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任某某所有的冀B38D90号
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柳某玲、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中,王玉忠负主要责任,赵长顺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任某某、赵长顺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
被告认可王玉忠第一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而同意赔偿,不认可其他三次住院治疗及王玉忠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同意赔偿。
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对王玉忠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现本院根据王玉忠“死亡诊断”中的一些诊断,可以认定王玉忠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王玉忠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玲、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任某某、赵长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柳某玲、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9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40元、护理费人民币5159.05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45416.17元的30%,即人民币133624.85元(因被告任某某、赵长顺先行为原告柳某玲、王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故被告任某某、赵长顺再赔偿原告柳某玲、王某某人民币129624.85);三、驳回原告柳某玲、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任某某、赵长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3元,由原告柳某玲、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535元、被告任某某、赵长顺负担人民币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任某某所有的冀B38D90号
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柳某玲、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中,王玉忠负主要责任,赵长顺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任某某、赵长顺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
被告认可王玉忠第一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而同意赔偿,不认可其他三次住院治疗及王玉忠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同意赔偿。
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对王玉忠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现本院根据王玉忠“死亡诊断”中的一些诊断,可以认定王玉忠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王玉忠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玲、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任某某、赵长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柳某玲、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9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40元、护理费人民币5159.05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45416.17元的30%,即人民币133624.85元(因被告任某某、赵长顺先行为原告柳某玲、王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故被告任某某、赵长顺再赔偿原告柳某玲、王某某人民币129624.85);三、驳回原告柳某玲、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任某某、赵长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3元,由原告柳某玲、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535元、被告任某某、赵长顺负担人民币658元。
审判长: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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