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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张某等与刘某、户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岩。
原告:张殿新。
原告:王素兰。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
被告:刘某。
被告:户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伟。

原告柳某某、张某、张岩、张殿新、王素兰与被告刘某、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张某、张岩、张殿新王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被告刘某,被告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张某、张岩、张殿新、王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36842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五原告当庭对诉请数额进行变更,变更为396449.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刘某雇佣的司机户某某操作车牌号为×××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唐山市古冶区唐山不锈钢公司院内进行吊装作业,因被吊装重物摇晃,磕碰到先前已摆放在钢架上的成捆彩钢瓦,致使架上的彩钢瓦坠落,将地面上施工的张林坤砸死。2018年1月3日,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0时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车在作业过程中致张林坤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8426.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28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45.3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因河北省2019年赔偿标准已于2019年5月31日下发,将诉请变更为396449.48元。根据户某某与刘某的关系,应当由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刘某为其车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刘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遵从法院判决,我所有的车辆入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户某某辩称,我不认为我有责任,因为我工作时上面有指挥人员,指挥人员让我放货品我才能放,施工方有监管的义务,让我放我才放的,发生事故后也没有找过我们,我认为我没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某为车牌号为×××的起重机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依据民法通则136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诉讼时效为一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依据强制险条例的规定,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下列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身体受到伤害一年起诉的诉讼时效
1、五原告主张,诉请不超诉讼时效,事故是在2016年11月20日发生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行后延长至了三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法律的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
2、被告刘某主张,没有什么说的,对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异议。
3、被告户某某主张,没有什么说的,对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异议。
4、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应该是修改之前的。对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异议。
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21日,民法总则施行是在2017年10月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期间,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
二、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1、五原告主张,不能认定死者张林坤有责任,因此责任应在×××车一方,直接责任人是户某某,因为户某某是驾驶人,如果户某某对此有异议的话可以在本案有结论后向有关人员主张赔偿。提交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庭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户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户某某从业资格复印件1份(庭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情况。
经质证,被告户某某主张,我手中有驾驶证原件。
经质证,被告刘刚主张,现在我将车卖了。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事故证明、驾驶证没有异议。对于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请求法院庭下与原件进行核实,我方不再要求进行质证。
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事故证明的情况,第一项从内容上看死者是焊工,当时死者的位置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如果死者不在车的正下方,不会出现事故,我方认为我方没有责任。
3、被告刘刚主张,当时我不在现场,我只知道在吊车的作业范围内不应当有工作人员,户某某具有从业资格,有河北省发放的从业资格证,我在雇佣期间看过户某某的从业资格证,我认为户某某没有责任,我当时没有在场,其他的不清楚。
4、被告户某某主张,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死者在我的正下方,当时施工方已经清理了现场,我在工作时视线不好,我也不知道死者什么时间在我车下方工作。
经审查,五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复印件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情况,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庭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能够证实车牌号为×××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2015年7月前的权属登记情况,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庭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驾驶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户某某具有汽车式起重机驾驶员(中级)的从业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事故损失396449.4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1、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0620元,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403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3.1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383元计算。其中张岩1996年生人,计算一年,由两人负担,为5691.50元。张殿新、王素兰各计算五年,均有六人负担,每人各9485.83元。丧葬费35816.50元(71633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49.81元,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按照三人每人各七天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各主张2000元,请求法院酌定。提交×××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提交死者张林坤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亲属关系。提交张林坤的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当庭提交张林坤的法医损伤鉴定意见复印件1份及土葬证明1份。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应当由所在地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对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法医损伤鉴定意见是复印件,应当加盖法医的鉴定专用章。土葬证明的公章不清楚,应当由派出所出具,不应当由村委会出具。我公司对原告没有票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赔偿,不予认可。另外,我方认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2016年初事故时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单位不予认可,在三者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免责处明确写明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应当提供死者的户口本、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据是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和第2条的规定。
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三者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免责处明确写明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是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例第3条和第22条的规定。
3、被告刘刚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后提交保险单原件。
4、被告户某某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五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刘刚提交的保险单原件能够证实车牌号为×××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入保险情况,本院对上述保险单予以采信。关于五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2份,结合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的死者张林坤的基本情况,可以证实该2份证明系张林坤住所地卢龙县双望镇黄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两份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对村民进行管理、教育和服务,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的客观性予以采信,上述两份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张殿新、王素兰的赡养义务人情况,能够证实死者张林坤的被扶养人情况及丧葬情况,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均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能够证实张林坤的死亡情况,本院对该证明复印件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法医损伤鉴定意见系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加以核对,本院无法核实该意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结合五原告提交的2份村委会证明,本院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人民币280620元(14031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林坤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有父亲张殿新、母亲王素兰、女儿张岩,张殿新、王素兰的赡养义务人共六人,张岩的抚养义务人共两人,本院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张殿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9485.83元(11383元/年*5年÷6人)、原告王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9485.83元(11383元/年*5年÷6人)、原告张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5691.50元(11383元/年*1年÷2人)。关于丧葬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丧葬费为人民币35816.50元(71633元÷12个月*6个月)。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住宿费,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身主张,故本院对五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花费,但考虑到为张林坤办理丧事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张林坤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应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车牌号为×××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被告刘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6年8月11日0时至2017年8月10日24时,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户某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2016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被告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唐钢不锈钢公司进行吊装作业为被告刘某提供劳务时,因被吊装重物摇晃,磕碰到先前已经摆放在钢架上的成捆彩钢瓦,致使架上的彩钢瓦坠落下来,将地面上施工的焊工张林坤砸死,张林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张殿新、母亲王素兰、妻子柳某某、儿子张某、女儿张岩,即本案五原告,五原告因张林坤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0620元、原告张殿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83元、原告王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83元、原告张岩被扶养人生活费5691.50元、丧葬费358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事故损失396449.4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雇佣被告户某某作为司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户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张林坤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户某某在为雇主刘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户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抵消自己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障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本案事故属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允许的驾驶人(被告户某某)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为×××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张林坤)遭受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才能生效,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尽到了合理的告知和提示义务,被告刘某亦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解释了免责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林坤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为自己提供劳务的被告户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张林坤死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某为抵消自己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户某某和死者张林坤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张某、张岩、张殿新、王素兰因张林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80620元、丧葬费358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4693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殿新因张林坤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485.8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兰因张林坤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485.8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岩因张林坤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691.50元;
五、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2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丽群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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