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实业公司。
被告顾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俞某某。
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顾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俞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某实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实业公司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实业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7,040元,由原告某实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捷
代理审判员 邵宁宁
人民陪审员 肖阳
书记员: 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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