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三初字第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甲主张已将涉讼保险车辆维修完毕,并申请将维修部位的零件残值交由某保险公司接收,以确认残值价值。经本院征询某保险公司意见,某保险公司同意接收保险车辆维修部位的零件残值。2012年8月8日,在本院监督下,杨某甲将车辆维修部位的零件残值交予某保险公司收回,经某保险公司依据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的记载核查确认,下列维修部件杨某甲未能交回,1、驾驶员座椅电机(评估价2763元);2、驾驶员座椅坐垫(评估价2763元);3、副驾驶员座椅电机2个(评估价7054元);4、电眼4个(评估价960元);5、碳罐电磁阀(评估价762元);6、前门装饰条(评估价450元),以上6件共计评估价值14752元。经诉讼双方共同确认,对于未能交回的维修部件残值均同意按评估价值的30%(即4425.6元)予以折抵,且杨某甲不再享有交回部件残值的所有权,某保险公司有权处分已接收的部件全部残值。
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确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条款予以履行。杨某甲为其投保车辆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保险责任。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的车辆损失客观合理,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施救费系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限额,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杨某甲保险理赔金共计295000元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鉴于保险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在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后,对于维修部件残值的全部权利应归于某保险公司。因诉讼双方对于维修部件残值在二审诉讼期间已实际接收完毕,并确认了残值价值,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履行事项予以变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张炜
书记员: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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