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被告:羊长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羊长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羊长桃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9,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羊长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原告到银行支取现金49,000元借给被告,原告患病几年来,每年都要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此笔借款可以不计利息,但必须随叫随还。被告满口答应,当即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偿还债务。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开庭时被告羊长桃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羊长桃的身份证号码,依职权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查询被告身份。根据该身份证号码查询到的人口信息中对应的姓名为“羊长姚”,且不存在曾用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羊长桃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局人口信息中对应的姓名为“羊长姚”,并非原告起诉的被告“羊长桃”,故本案被告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蕾
书记员: 王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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