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煤机医院退休干部,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格,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李英欣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每人50000元;2、判决被告李某某、李英欣支付护理费用每人6600元;3、判决被告李某某、李英欣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住宿费4841元、伙食费15400元、交通费5493元、礼品费7659.3元(三子女每人负担三分之一);4、判决被告李某某、李英欣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购血费每人967元(三子女每人负担三分之一);5、判决三被告轮流对原告进行照料、陪伴(每人一个月);6、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等相关费用;7、被告李某某、李英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李英欣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北京住院期间二被告各负担74994.91元;购置药品费用2297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第一医院原告住院未报销部分101500.19元、自购药10307.2元、救护车费用5249元由三子女各负担三分之一。2、被告李某某、李英欣支付护理费用截止2017年8月3日每人21000元,后又增加2017年8月的护理费7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林某某,现年81岁,丈夫2014年2月28日去世。原告育有二子一女,即三被告。子女均有稳定工作。2017年1月17日,原告因后背疼痛难忍,由长子李某某送到张家口市中医院进行治疗。19日晚病情加重,突发胸闷、憋气,经心脏造影术诊断为大面积严重心梗,该院表示受医疗条件限制,建议转往北京医院治疗。李某某连夜将原告送往北京安贞医院。因原告年龄大、病情重,在北京安贞医院留观一天后,他们建议回家保守治疗,拒绝给原告进行手术。后经李某某努力,将原告送往中日友好医院进行救治。在病情相对稳定后中日友好医院为原告进行心脏搭桥手术。术前原告已存在多种并发症,脏器功能严重受损,毒素无法排除定期进行血滤等常规治疗。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家人照看、护理。原告系退休人员,只有3000元的退休金,无积蓄,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无力雇请人员护理,要求三子女承担。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从今年1月17日我母亲首次到张家口市中医院治疗,因病情紧急转到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因病情非常严重连夜转到了北京的医院,用救护车送的我母亲。我以短信和电话的方式通知了李英欣和李某某。我开始认为我有能力救助老人,没有想到手术非常大,我花费不起了,仅医药费花了44万。我去医院交医药费的时候,李英欣没有表示。在我不在北京陪护原告的期间,李英欣也没有对老人进行过任何的孝道,没有送过一次饭、也没有和医生进行过一次交流和讨论。在重症抢救的那一晚,李某某说让医生撤掉呼吸机,不让抢救了,他没有权利剥夺老人的生命。我母亲的抑郁症也是因为他们引起的。我也没有拦着李英欣和李某某探望母亲,他们只是为他们不尽职责找不相干的理由。北京的医院让去别的医院进行后续的康复治疗。直到回张家口之前,一直要求李英欣和李某某共同分担医疗费。回到张家口治疗之后,老人多种病症缠身。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了,只有请护工进行护理。社保的报销资金也很难到位,我已经无法继续负担母亲的医疗费了。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相信这场荒唐的官司是原告本意,更相信完全是李某某胁迫所为。如果真是原告被迫配合李某某而为之,也是父母对李某某及其一家无原则、无底线、赤裸裸地偏袒、溺爱、纵容所致。一、原告的住址不真实,已经不属于她的住址。2、李某某不应列为被告,其住址也非其真实住址。3、诉状中李某某的生日错误,原告竟然不知道自己儿子的准确生日。诉状中我的住址不对,是我三年前工作过的单位。4、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我从美国南部回国费用2万元,住涉外酒店2000元,是不是也该由李某某承担呢?4841元是20天的住宿费用,伙食费为什么是77天,按2人计算,不认可100元/天的伙食标准。护工费用为什么李某某无需支付,只要求我与李英欣支付?5、原告和李某某刻意制造这样一起闹剧,为什么要让我与李英欣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拒绝这种无耻的要求。6、原告系退休人员,每月3000元退休金,2002年原告及父亲帮助李英欣接送孩子上下学和照料生活,费用全是李英欣支出,享受北京高品质生活,积攒下丰厚的退休金,10年应至少有积蓄60万元;2002年前及2012年后至少积攒了20万元;父亲2014年去世40个月的工资的丧葬费至少有20万元,全部应当至少100万元。7、原告前期在CCU根本不需要人护理,后期在普通病房有护工照料,李某某所承担的照料义务体现在哪里?8、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CCU病房头两夜也是最危险的两天是李英欣和我陪护的。9、完全同意原告轮流由三被告照料、陪伴,先由李某某负责将原告送到李某某美国住处,一个月后李某某将原告送到李欣北京住处,再一个月后李英欣负责将原告送到李某某住处。10、我从XX之遥的美国工作现场赶到中日友好医院,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漠不关心。关于费用我们打算同李某某坐下来协商的,但李某某发短信抛出个巨额数字25万元,并限定3日答复。在没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即胁迫原告采取极端手段,诉诸公堂,坚决反对由我与李英欣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无赖请求。我们经常逢年过节、大事小情给原告钱,少则3000元,多则5000元至10000元。我在父亲住院时借给5万元,在春节前给过李某某5000元。愿意承担原告林某某赡养费的合法部分。被告李英欣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不合法。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分别是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甚至还包括礼品费。本案案由是赡养纠纷。以上费用并不是赡养费用。且该费用已经由李某某支付完毕,原告以李某某垫付为由,向被告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我方认为李某某支付的老人的医药费属于其应尽的义务,垫付是其对赡养的理解错误,原告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垫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英欣不履行赡养义务,且经济上原告与其丈夫李钰有足够的银行存款。原告并没有出示被告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的证据。原告曾多次和我说:“我有钱,今后生活上医疗上不用你们管,你们到时候看看看就行了。”所以原告起诉李英欣要求支付医疗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张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与李英欣的感情较好。李英欣多年一直赡养原告,原告在北京生活10年间,一直住在李英欣家里,李英欣每月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期间,李英欣多次去看望并照料,二人感情甚好,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过赡养费和医药费。医药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不存在支付困难或无力支付,其不应当属于赡养费用,李英欣不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告起诉无证据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没有提供医保信息、财产状况、退休养老金状况等相关证据。原告已经将一套房产给了李某某,在此情况下,在医药费问题上主XX等是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原告有自己的经济来源,且通过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看医保报销比例很高,其退休费承担相应的治疗及日常生活没有困难,李英欣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李英欣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及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五、起诉状与事实不符。李英欣是李某某强行带离医院的,且李某某一直相信所谓的“大仙”,在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向李英欣提出不合理要求,并在原告手术刚刚结束后将李英欣强行带回张家口。我方认为是李某某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有退休收入并享受医保,有住房,有存款,其有能力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并不需要李某某代其垫付医药费用,此点亦与事实不符。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是煤机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3238.44元。原告与丈夫李钰共生育三个子女,即三被告:大儿子李某某,二儿子李某某,女儿李英欣。李某某张家口市委工作,李某某入加拿大籍,在国外生活工作,女儿李英欣在北京生活,原在日冲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8月25日与日冲商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丈夫李钰于2014年2月28日去世。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期间,2017年1月17日李某某、李英欣每人给了李某某5000元。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负担医疗费用。提供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存折一个,证明退休金是3238.44元/月;2、职工医疗大额报销明细一份,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费用368218.13元,不包括将近6万元的欠费,实际报销了204659元,此费用由李某某垫付;3、安贞医院票据一张,医疗费4700.43元,报销了3040.45元,自费1658元,此费用由李某某垫付;4、中日友好医院催交单一份,欠医疗费59766.62元未缴纳,其中已经由李某某预缴了5000元,还应缴纳54766.62元;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15日票据一张,金额48062.93元,其中医保支付32072.11元,个人财户支付228.14元,现金支付15762.68元;6、人民健康保险公司理赔材料交接单一份、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6月30日-7月29日医疗费票据一张,结算收据一张,金额22751.4元,个人自付7925.33元;7、2017年1月18日-19日票据一张,金额6858.85元,个人自付2690.83元;8、2017年4月6日-11日票据一张,金额11782.92元,个人帐户支付228.14元,现金支付4244.28元;9、急诊科抢救费票据一张,金额68元;10、中日友好医院病历2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4月11日-15日费用清单一份、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四份。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李英欣质证:证据1需要和当事人核实;证据2、3、5-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赡养无关,因系李某某垫付的,原告无理由主张,李某某作为子女支付了,不需要向其他子女往回要赡养费用。证据4加盖的不是公章,不认可。证据10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提供了工资存折,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催款通知书加盖的催款专用章符合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李英欣虽对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疗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如下事实:2017年1月18日原告因心梗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产生医药费6858.85元,医保统筹支付4168.02元,自己负担2690.83元。转院入住北京安贞医院治疗1天,产生门诊抢救费68元,住院治疗费4700.43元,统筹基金支付3041.45元,自己负担1658.98元。2017年1月20日入住中日友好医院,住院54天,行冠脉搭桥术,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塞、窦性心动过速、高血压、心功能Ⅲ级、2型糖尿病、腔隙脑梗塞。产生医疗费368218.13元,报销204659元,自己负担163559.13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规律透析,内科康复。尚欠医疗费59766.62元,其中李某某预交了5000元。北京住院期间的医治费用由李某某垫付。2017年4月6日原告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11782.92元,医保统筹支付7410.5元,自己负担4472.42元。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肾脏透析状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冠状动脉搭桥术后、主动脉球囊反搏置入术后、右侧颈内静脉半永久置管术后、肺部感染、高血压Ⅲ、2型糖尿病、泌尿道感染。2017年4月11日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肾功能衰竭、2、造影剂肾病、3、心肌梗死、冠状搭桥术后、4、2型糖尿病、5、原发性高血压2级很高危、6、肺部感染、7、带状疱疹。截止至2017年7月29日,共住院109天,其中4月11日至5月15日产生医疗费48062.93元,医保统筹支付32072.11元,自己负担15990.82元。5月15日至6月30日产生医疗费56200.44元,个人自付17312.76元;6月30日至7月29日产生医疗费22751.4元,个人自付7925.33元。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此期间一直雇佣护工为其护理。原告主张救护车费5249元,提供票据5张。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病情危重,此费用系原告出院、转院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北京外购药费2297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10307.2元,此费用是李某某支出的,提供北京购药发票3张,华佗药房购药发票11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李某某、李英欣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无医嘱外购药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需要遵照医嘱,对于有医嘱的外购药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献血费2900元,提供无偿献血证一个,献血人员的收条一张。被告质证献血和受血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三性不认可。根据原告病情及手术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8月护理费共计49200元,提供护理费收条5张,被告质证没有关于需要护理的医嘱,不认可。因均是白条,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应按当地护工薪酬标准、原告病情及三被告的收入情况确定三被告应支付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加油费、停车费、过路费、李某某及其妻子陪护原告所花销的饭费15400元、住宿费、礼品费22978元,提供证据:汽油费票据12张,金额2873元;停车费票据19张,金额164.25元;过路费票据张2473.75元;住宿费票据14张,金额9682元;礼品费票据,金额22978元,由李某某垫付。被告提出异议,因此案系赡养纠纷案件,此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李英欣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供证据:1、光盘一张、书面记录2份,包括李英欣与其亲戚的通话。2、李某某和李某某的短信截图,证明在后期的时候,原告是李某某控制,案件的产生事实上不是原告的意思,是李某某的意思。3、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李英欣已被公司解雇了,现在没有工作,不具有赡养的能力。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听不清谁与谁的对话,无法辨认。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自从1月17日生病,李英欣就去待了一天,之后没有打过一个电话,没有发过一条短信,也没有探视过一次,李某某是在尽心尽力的救治母亲,是根据原告病情的需要回到张家口治疗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某某质证:证据1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他们二人尽孝道了,从2017年1月19日至今,二人没有到医院看过老人。证据2真实性认可,我本着协商的目的对李英欣和李某某进行告知。二人也没有给我回信息,我给他们打过很多的电话,但他们没有接,没有办法协商。证据3据我了解李英欣是合同到期了。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治疗期间(2017年1月19日至今)尽了赡养陪护义务。证据3证实李英欣于2017年8月25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房产信息进行调查,经查,原告未在张家口市内办理房屋手续。原告在中国银行有存款35832元,原告质证称中行的存款是社保报销费用打到原告帐户上的。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英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格,被告李某某、李英欣及李某某、李英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抗辩此案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在庭前组织被告李英欣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就此案诉讼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向在此住院的原告进行核实,原告表示确系其真实意思,故对李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公民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赡养人除支付赡养费外,还应支付患病老人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本案原告虽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险,但原告患有大量疾病,退休金只能维持日常伙食、生活用品、营养费所需,不能满足原告需要的医疗支出及护理费用。现原告要求三个子女分摊她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支付的自己负担部分是213678.27元、购血费2900元、救护车费用5249元、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9280元、尚欠中日友好医院的医疗费59766.62元,以上关于医疗费部分共计290873.8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从2017年1月18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以河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住院217天,护理费为21275元。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为312149元。被告李英欣虽然在诉讼期间失业了,但结合其年龄适合工作的事实,其没有工作并不能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应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因李某某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现原告就以上部分未向李某某主张,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李英欣已经给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李某某应负担中日友好医院欠缴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其预缴的5000元予以扣除。关于后续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现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主张三个子女对其陪护照料,因在住院期间其主张的应为护理费用。由于李某某虽在本市,但仍要工作;李英欣在北京生活,李某某在国外生活,均不符合陪护照料的客观条件,考虑原告病情,一直雇佣护工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应每月给付一定的陪护费用,以河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本案矛盾的根源在于原告与三个子女之间的家庭矛盾,李某某、李英欣认为原告更多的关爱及经济的帮助给予了李某某,而对他们缺少必要的关心和帮助,对父母亲的积蓄给了李某某进行猜忌。本院认为,为人父母者应当对所有的子女一视同仁,用平等的心来对待每一个子女,母慈方能子孝;为人子女者应多思及父母的养育之恩,用感恩的心情来回报父母曾经的付出;兄弟姐妹之间应少一些猜忌与计较,各自检讨以往处理问题时的不妥之处。原告能安享一个安宁、幸福的晚年生活,既是好本人的心愿,理应也是三个子女共同的心愿。本院希望,本案所有的当事人之间能够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宽广的心胸来对待彼此,家庭方能和睦、兴旺。李某某提出的曾借给原告50000元及李英欣借给原告38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李某某提出的原告有住房、曾赠予李某某房屋以及积蓄用于李某某并不能成为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9050元。二、被告李英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9050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4922元。四、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英欣从2017年9月15日起各负担原告林某某护理费的三分之一,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同期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给付。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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