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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兰某某诗富、上饶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林某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板桥镇元兴村四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诗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四更镇土地村六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上饶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余奀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游先锋,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兰诉被告文诗富、上饶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市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方、被告文诗富、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文诗富、上饶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465.1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三、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晚上,被告文诗富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海南省东方市××镇区方向。10时16分许,车行至东方市大田镇新宁坡桥前路段时,适遇原告林某兰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对向行驶而来,因被告文诗富驾车时偏左占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原告林某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7661.18元;2.误工费22200元(150元/天×148天);3.护理费22200元(150元/天×148天);4.交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8天=14800元;6.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25804元(12902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9.财产损失费600元(电子秤350元、帆布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0465.18元。×××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文诗富、上饶市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林某兰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东方市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诉,支持原告林某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诗富辩称:对于原告林某兰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林某兰主张的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林某兰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文诗富只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76元予以计算。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意见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且原告林某兰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76元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5.营养费,被告文诗富只认可每天不超过50元,原告林某兰主张过高部分,被告文诗富不认可。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由住地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或交警部门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林某兰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因此被告文诗富不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的10%递增,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林某兰是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来计算。8.主张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否则法院不应当支持。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文诗富与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且被告文诗富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林某兰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文诗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林某兰诉请标的不明,应当驳回其起诉。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收到的起诉状中,原告林某兰的诉请标的为空白,并不具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仅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文诗富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文诗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给原告林某兰。四、原告林某兰的诉请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根据原告林某兰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林某兰诊断结果中有胆囊息肉、左肩关节周围炎,这些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因此其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也过高。
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兰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赔偿范围。3.原告林某兰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和护理期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林某兰住院花费医疗费16000元左右,但却实际住院148天,明显不合常理,存在挂床嫌疑,鉴定结论客观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被告文诗富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从海南省东方市××镇区方向。10时16分许,车行至大田镇新宁坡桥前路段时,适遇原告林某兰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对向行驶而来,因被告文诗富驾车时偏左占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林某兰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海南省东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48天。支出医疗费为16191.18元。在海南省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购买中药支出医疗费为147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7661.18元。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69007420170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诗富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兰无责任。受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林某兰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兰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及左舟骨撕脱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2%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某兰因本次受伤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文诗富与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之间既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又是挂靠关系,×××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在挂靠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文诗富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文诗富已向原告林某兰垫付了15500元。原告林某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兰提供的第469007420170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东方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海南省东方市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东方市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海南省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诗富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文诗富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林某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海南省统计局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2017年度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林某兰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为17661.18元,有原告林某兰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凭;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某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林某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林某兰的误工费为每天110元,经鉴定,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3200元(110元天×120天),原告林某兰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林某兰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市场劳务报酬水平,本院酌定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护理费为6600元(110元天×60天),原告林某兰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林某兰往返于医院及海南省定安县之间购药,其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是交通费是必然产生,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林某兰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某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14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0元(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148天);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林某兰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5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林某兰因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804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02元年×20年×10%);9.鉴定费,原告林某兰虽然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是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且被告文诗富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此笔费用。故原告林某兰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原告林某兰主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子秤和帆布损坏,共价值600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林某兰的此项损失。故原告林某兰主张财产损失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665.18元。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兰89165.18元。原告林某兰剩余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文诗富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文诗富已经向原告林某兰垫付了15500元,故被告文诗富、上饶市物流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林某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兰尚需返还被告文诗富14000元(15500元-1500元)。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赔付给原告林某兰的款额中扣除14000元,直接向被告文诗富支付。据此,原告林某兰主张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以上核定数额的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兰主张依法判令被告文诗富、上饶市物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上饶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兰各项损失共计89165.18元(在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林某兰89165.18元中,支付给被告文诗富14000元,剩余75165.1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某兰);
二、驳回原告林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33元,减半收取351.16元,由原告林某兰负担91.16元(原告林某兰已申请免交,免交),由被告文诗富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石

书记员: 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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