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文昌市文城镇高隆路307号8栋。法定代表人:周某顺,董事长。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30日还清,届时若不能清偿,按月息2%计息。原告按时借给被告100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上述借款。但是,截至今日,已超过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将至两年时间,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也未支付分文利息。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东泰嘉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款林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如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林某与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泰嘉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所订立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如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息。”即双方明确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5日计付至还清本金1000000元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林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 爽
书记员:曾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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