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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涞水县公安局、保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涞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文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麟,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佳骅,该局民警。

原告林某某不服被告涞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被告涞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健、丁志伟、保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庆麟、刘佳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涞水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2日对原告作出涞公(娄)行罚决字(2017)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3月21日,林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林某某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2017年3月21日,林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被告涞水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2日对原告作出涞公(娄)行罚决字(2017)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小东行政拘留十日。林某某2017年4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6日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7)122号决定,维持涞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涞公(娄)行罚决字(2017)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据此,被告对原告林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决定过程中具备立案、调查、告知、送达、执行等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涞水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朝阳 代理审判员  韩艺红 人民陪审员  娄 艳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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