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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A幢11E,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科技园西园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泓良(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三平(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全胜(特别授权代理),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宪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华源公司)诉被告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泓良,被告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胜、曾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泓良、石三平,被告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胜、曾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桥建公司(建设单位,作为甲方)与华电华源公司(承包单位,作为乙方)及案外人湖北新菱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作为丙方,以下简称新菱公司)就乙方中标的汉正街中心商场中央空调改造安装工程中空调的制热、储热系统工程共同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总价为1,180,000元(此价格为包干价,包含机组本体、装箱费、运输、保险、卸货、落位、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税赋等所有费用),乙方包工包料,并应当设计、生产、销售“源牌”制热锅炉及储热系统(含机组专用动力柜),负责运输至汉正街中心商城工地现场(具体位置以甲方或丙方指定为准),落位、安装、调试、负责解决甲方动力柜机组动力柜之间的电联连接以及制热、储热系统间的电缆连接,并进行机组系统(不含储热水箱)的基础处理,使之适于机组安装;甲方应当根据本合同规定购买和接受出厂前经整机检测、各项技术性能指标达到合同规定的设备;供货及安装时间为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应开始生产,保证2003年4月1日前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到达施工现场,2003年5月20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并在6月10日前配合安装单位完成系统调试工作;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乙方合同价款30%,即354,000元,乙方收到该期款项后即应组织基础部分的施工;乙方应当在设备交货前十天内通知甲方实际交货期限,交货前甲方付款40%(即472,000元;乙方收到该期付款后三日内即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送抵施工现场,开始进行安装;安装完毕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款15%,即177,000元;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10%。即118,000元;交付使用后保质期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9,000元。该合同并约定:因乙方交货、安装、调试责任为鉴于本项目安装完的时间正处于夏季,不能马上进行试机调试,乙方同意制热、储热系统的调试在2003年10月底进行。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及系统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交付使用后24个月。《中央空调制热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后,桥建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2003年5月向华电华源公司付款354,000元及472,000元,共计826,000元。2003年6月10日前,华电华源公司完成了相关制热、储热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作。事后,双方并未办理验收手续,桥建公司也未向华电华源公司支付余款354,000元。2014年11月27日,华电华源公司以桥建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华电华源公司与桥建公司等签订《中央空调制热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桥建公司辩称华电华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电华源公司则称桥建公司一直未通知该公司前往调试,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桥建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354,000元。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相关制热、储热设备应于2003年6月10日前安装完毕,并于2003年10月底进行系统调试,且约定质保期为交付使用后24个月。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桥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调试时间届满后两年质保期内(即2005年10月底前)并未就设备质量问题向华电华源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华电华源公司已经交付,是否进行系统调试或是否通知调试并不影响涉案项目交付时间的确定。继而延续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即2007年6月10日前,华电华源公司应当向桥建公司主张权利,故此,华电华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桥建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桥建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成立,本院对华电华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0元、邮寄费20元,共计6,630元,由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杰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书记员:邓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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