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座写字楼17楼。
负责人:胡运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进行调解。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宝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陈琴,被告陈宝某、被告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22619.4元;2、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宝某赔付;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陈宝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行驶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陈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当即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左第2、3、5横突骨折、骨盆耻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在医生的建议下曾前往同济医院作相关检查。2017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93天,医嘱建议:1、出院注意休息,在家休息一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1.2.3月来院复查……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护理,被告陈宝某支付了该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肘及双膝部外伤于2017年11月15日前往荆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局部瘢痕增大,治疗意见为瘢痕软化针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62.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11月3日,原告杨某委托江陵滨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三期作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据悉,被告陈宝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之后,被告陈宝某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再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宝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原告过马路(马路无红绿灯和斑马线),我采取措施不当撞了原告。二、我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复议,还是维持了原认定结果,我不认可。三、原告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00多元是我垫付的,另外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四、关于原告后期整形治疗的8000元我不清楚,要求我个人全部承担我有异议。还有后期治疗的3000元也存有疑问。
被告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其次,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最后,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陈宝某对此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因此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此,本院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误工时间,至原告杨某定残日前一天为114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杨某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日、营养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相应的鉴定费应予以扣减。
2、杨某提交的证据六中门诊费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杨某的病历资料,其在荆州中心医院治疗瘢痕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应予采信;关于医疗用品收据与床位费属于住院期间的必要费用开支,可予采信。
3、杨某提交的证据七原告虽然只提交了荆州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劳动用工合同,但是结合熊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杨某所在的某村九组的全部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村民的房屋也已经进行了搬迁调换,原告系失地农民,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关于其收入情况,因其未提交相关工资明细单,因此对于其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其收入情况,只能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
4、证据八和证据九原告主张前往武汉的交通费,但无相关的病历资料及医嘱建议其到武汉就医,也无相关的医疗费及门诊发票进行佐证。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2017年11月16日从江陵到沙市的两张交通费票据,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陈宝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约2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陵县××组路段时,被告陈宝某驾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行人原告杨某,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宝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诊断为:腰椎左第2、3、5横突骨折、耻骨骨折、头皮下血肿等;花费医疗费13205.34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陈宝某垫付。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医疗用品和支出护病床费用共计1350元,另在住院期间陈宝某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30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瘢痕软化针治疗,花费医疗费8662.5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在江陵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46元,以上合计8908.5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杨某经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盆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系失地农民,在荆州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被告陈宝某为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63.84元(依照票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13205.34元+1350元+8908.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93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8326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住院93天为:32677元/年÷365天×93天)、误工费:10206元(原告系失地农民,但其收入无工资表或银行流水佐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4日,32677元/年÷365天×114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2938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其他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鉴定费:1300元(总费用扣减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费用600元);以上合计113217.8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宝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杨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杨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31113.8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杨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8080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9080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413.84元(113217.84元-90804元),因被告陈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上列22413.84元损失,应由被告陈宝某全部承担。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3205.34元、给付的生活费3000元,被告陈宝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620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90804元。
二、被告陈宝某赔偿原告杨某6208.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汇(收款单位:江陵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行;账号:57×××38)。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陈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姣
书记员: 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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