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烟台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滨河路。
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会东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沙南村。
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某诉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经2016年1月22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巴民一终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O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杨金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原告将位于尉犁县喀尔曲尕乡塔河地区熟地560亩、荒地63亩,共计62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为3年。熟地560亩缴纳承包费为2013年、2014年每亩缴纳50公斤籽棉,2015年每亩缴纳60公斤籽棉。荒地3年期间不缴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000元押金。2013年被告种植了所承包的土地,2014年被告继续种植所承包的土地。2013年3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
2014年10月25日,原告使用塔河的水给被告承包的土地浇地,而塔河的水每年10月期间供水,次年春天无水,种植棉花春天需要春灌。原告在被告尚未采摘完棉花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挖掘机往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浇水,被告工人发现后,通知被告,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诺若有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共计向被告所承包的583亩(包括63亩荒地)土地中浇水6天,导致被告无法对浇水后的土地里的棉花进行采摘。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另查明,原告浇水前,原告自己组织拾花工人从浇水的583亩土地中拾花24965公斤,用以折抵承包费。被告自己组织拾花工人从未浇水的40亩熟地中拾花近6吨,出售后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2014年11月22日,因被告无力支付管理棉田的工人工资,经尉犁县肖塘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23亩土地每亩250元的棉田付管理费,共计155750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以侵权之诉将原告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所承包的623亩土地,原、被告2015年均未种植。
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的承包费24280元;3、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55750元及垫付的劳务费57419元;4、判令被告支付预期可得利润68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共计506249元。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关于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被告认为因原告的责任造成被告棉花地被淹损失,被告不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土地种植与否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以被告2015年未种植承包土地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且原告2015年8月起诉被告,未到缴纳2015年承包费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底,因浇水造成原、被告侵权之诉,既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也不是原告主张违约的理由。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尚欠承包费24280元(560亩×50公斤籽棉/亩﹦28000公斤,扣减已缴纳的24965公斤,尚欠3035公斤,以每公斤8元计算为24280元),对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2014年棉田管理费155750元(623亩×250元/亩﹦155750元)及拾花劳务费57419元(24965公斤×2.3元拾花费/公斤﹦574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可得利润68800元(2015年度被告应当缴纳的承包费560亩×60公斤/亩×8元/公斤-20万违约金﹦68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承包费(560亩×60公斤/亩×8元/公斤)计268800元是被告依合同应付的,而非预期可得利润。被告以2014年淹地侵权纠纷为由,称无力履行合同是不成立的,被告未在事发后及时解除合同,且2014年淹地事实并不能造成2015年不能正常种植,因此2015年被告应承担合同履行义务。对于淹地侵权责任和损失由谁承担和负责的问题在另案中处理,这不是免除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承包费268800元。
另,被告向原告缴纳20000元押金,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借款,应在合同解除时,在本案中折抵。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承包费24280元,支付垫付的棉花管理费155750元,垫付的拾花费57419元及2015年承包费268800元,合计506249元,扣除30000元押金、借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762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3月18日原告杨金某、被告陈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金某支付土地承包期间欠款476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62元,由原告杨金某负担86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谭 军 审 判 员 阿米娜马木提 人民陪审员 彭 子 洢
书记员:吕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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