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贵升
郭银才
陈荣华
钟选正
钟华声
邓天伦
杨兴华
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
陶礼波
原告杨贵升,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郭银才,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钟选正,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代理人钟华声(特别授权),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邓天伦,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杨兴华,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凉山攀运宁南分公司),住所地:宁南县披砂镇南丝路廉租房B区。
负责人谢晓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平安大道15-19号。
负责人李仁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礼波(特别授权),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杨贵升诉被告钟选正、邓天伦、杨兴华、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升和委托代理人郭银才、陈荣华,被告钟选正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声,被告杨兴华、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礼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8时40分左右,原告杨兴华驾驶的川A048L4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荣珍、杨贵升及货物),从四川省会东县往宁南方向行驶,车行驶至省道212线142KM+850M路段弯道处时驶离右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钟选正驾驶的川W5886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荣珍当场死亡、杨贵升、张品志(乘坐川W58860号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兴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钟选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陈荣珍、杨贵升、张品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兴华驾驶的川A048L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钟选正驾驶的川W5886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医疗费2409.03元,后转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9850.90元。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川W5886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邓天伦,被告钟选正是被告邓天伦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被告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者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邓天伦先行支付了原告20000元。又查明2013年四川凉山州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98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选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荣珍、杨贵升、张品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杨兴华驾驶的川A048L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钟选正驾驶的川W5886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贵升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予以赔偿。故结合本案案情,川W5886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此次交通事故先由被告中华联保凉山宁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剩余部份由被告杨兴华承担70%,由钟选正承担30%,由于川W5886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邓天伦,被告钟选正是被告邓天伦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又挂靠于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故驾驶员钟选正承担30%应由车主邓天伦进行赔偿,钟选正与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对这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额问题认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药费42259.93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3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989.93元。由于在本院审理的(2015)宁南民初字第604号判决中,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972.50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范围内剩余金额中直接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杨兴华和邓天伦赔付,而邓天伦缴纳了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按邓天伦承担的3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邓天伦先行垫付的20000元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后退还被告邓天伦。对于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应当按2014年的新标准计算损失问题,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且在起诉时新标准还未公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贵升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3326.23元;由被告杨兴华赔偿原告杨贵升33363.7元。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贵升后十五内退还被告邓天伦2000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杨贵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杨兴华负担1078元,由被告邓天伦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选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荣珍、杨贵升、张品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杨兴华驾驶的川A048L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钟选正驾驶的川W5886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贵升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予以赔偿。故结合本案案情,川W5886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此次交通事故先由被告中华联保凉山宁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剩余部份由被告杨兴华承担70%,由钟选正承担30%,由于川W5886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邓天伦,被告钟选正是被告邓天伦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又挂靠于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故驾驶员钟选正承担30%应由车主邓天伦进行赔偿,钟选正与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对这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额问题认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药费42259.93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3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989.93元。由于在本院审理的(2015)宁南民初字第604号判决中,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972.50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范围内剩余金额中直接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杨兴华和邓天伦赔付,而邓天伦缴纳了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按邓天伦承担的3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邓天伦先行垫付的20000元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后退还被告邓天伦。对于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应当按2014年的新标准计算损失问题,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且在起诉时新标准还未公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贵升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3326.23元;由被告杨兴华赔偿原告杨贵升33363.7元。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贵升后十五内退还被告邓天伦2000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杨贵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杨兴华负担1078元,由被告邓天伦负担462元。
审判长:陈建
书记员: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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