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啤店市。
委托代理人郗为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卫林,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郗为北、张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冀F81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19KM+320M时,与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冀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冀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任振英、王新入二人受伤,后王新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任振英、王新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公估报告,车辆损失总额31665元,花去公估费3167元,施救费2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检查费320元、车辆损失31665元、公估费3167元、施救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
另查明,冀F×××××/冀F81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颜某某,被告马某某系借用颜某某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商业险一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王新入、任振英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任振英不再请求本案三被告予以赔偿,故本院按照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杨某某数额为2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及伤残限额300元),交强险内其余数额赔付另案原告,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2685元。(320元+31665元+2200元+800元-2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公估费3167元,共
计3609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各承担18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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