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美英,女,汉族,1940年5月12日出生,进贤县人,现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江细山,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新龙,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现住进贤县。被告:抚州市顺通车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44号。法定代表人: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258号。负责人:赵贯恩。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美英诉被告胡新龙、抚州市顺通车辆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细山、被告胡新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顺通车辆信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919.15元。二、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胡新龙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进贤县进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10KM+300M处由于操作不规范,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倒地侧翻,继续向前滑行时与文木花停靠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站在三轮电动车旁边的原告杨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新龙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美英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胡新龙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现原告就该事故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新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垫付了55000元医药费,原告垫付了7962.5元医药费,我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全责,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侵权人无证驾驶,我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按86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的结果来确定,并按其户籍性质来计算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要结合重新鉴定后的等级来确认,两项交通费要提供正式票据来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身份证原件,房产证、电费票据、水费票据、水电费缴费手册、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胡新龙质证:原告身份证为农村户籍。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方的身份信息反映出原告居住是在农村,社区居住证明没有相关证明人和负责人签字,应由辖区派出所的公章确认,房产证、电费票据、水费票据、水电费缴费手册没有关联性,原告居住情况希望法院核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美英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九级、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2万元。被告胡新龙:原告年龄过大不需要把钢板取出,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结果出来为准,申请不开庭,只需要鉴定报告以及票据寄给我们就可以。鉴定费不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重鉴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十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十级。本院对重鉴后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结合原告77岁的高龄及治疗的医药费金额,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的治疗费2万元予以采纳。证据3、出院记录,住院小结,门诊发票962.5元证明原告住院31天。被告胡新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庭后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金额61689.43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医药费发票总金额62651.93元。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新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责,于爱兰、杨美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新龙: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胡新龙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新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的驾驶证是有效的。被告保险公司:行驶证无异议,驾驶证为C3不能驾驶D照正三轮摩托车侵权人是无证驾驶我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美英,女,系农村户口,于1940年5月12日出生,一直跟随儿子江细武在县城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4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胡新龙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进贤县进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10KM+300M处由于操作不规范,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倒地侧翻,继续向前滑行时与文木花停靠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站在三轮电动车旁边的原告杨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新龙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美英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胡新龙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挂靠在抚州市顺通车辆信息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原告杨美英受伤后,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发票总金额62651.93元,其中医药费由被告胡新龙垫付55000元。原告原鉴定意见损伤评定为一个伤残九级、一个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用3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级别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十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新龙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美英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抚州市顺通车辆信息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胡新龙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杨美英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新龙承担,被告抚州市顺通车辆信息有限公司系被告胡新龙挂靠单位而不是实际车主,被告抚州市顺通车辆信息有限公司应该就被告胡新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跟随儿子江细武在县城居住及生活,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综合原告的年龄及治疗的费用以及伤残等级、身体现状,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为120天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应按规定予以核减,其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费用计算为:医疗费为62651.93元(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651.93元、被告胡新龙垫付医疗费5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400元(按20元/天×12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100元/天×31天计)、护理费10320元(按86元/天×120天)、交通费620元(按20元/天×31天计)、残疾赔偿金15770.15元(按28673元/年×5年×11%计)、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21162.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1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美英人民币40010.1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新龙赔偿原告杨美英人民币28149.93元(应赔偿原告总额为121162.08元—交强险40010.15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5000元+诉讼费1998元),被告抚州市顺通车辆信息有限公司对此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胡新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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