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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韩某某、鑫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兆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培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
负责人苗站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希、于兆林,被告韩某某,被告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培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许,韩某某驾驶×××号昌河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松浦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九道街处时驶入对向行车道,与由北向南宋洋驾驶的×××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洋车内乘车人杨某某、宋焕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杨某某伤后当日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颌面外伤、颈椎外伤、四肢不全瘫、右挠骨近端骨折,支出急救医疗费389.80元、门诊医疗费1758.96元、医疗住院费64447.48元、病案复印费26元。杨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
2014年5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洋无事故责任。
×××号昌河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鑫诚公司,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10日鑫诚公司与韩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书,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伤者宋焕荣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韩某某、鑫诚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至本院,案件号:(2014)外民二初字第1034号,要求韩某某、鑫诚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272.78元,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鑫诚公司已将×××号车转让给韩某某,并已经实际交付,故鑫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受让人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庭审中都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各赔偿杨某某、宋焕荣5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杨某某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由韩某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杨某某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急救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为66596.24元(急救医疗费389.80元+门诊医疗费1758.96元、医疗住院费64447.48元),与杨某某诉请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杨某某主张的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杨某某诉请的600元(50元/天×12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病案复印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经核算与杨某某诉请的26元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不属于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韩某某赔偿。杨某某诉请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000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诉请鑫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鑫诚公司主张“鑫诚公司将×××号车卖给了韩某某,鑫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韩某某立即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196.24元(66596.24元+600元-50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韩某某立即赔偿原告杨某某病案复印费2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此款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益峰 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 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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