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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樊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芬(系被告樊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某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防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陆川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伯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运输伯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被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被告万合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运输伯某分公司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2356元;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樊某某驾驶无牌照“陕汽德龙”牌半挂车,在临漳县城人民路锦江新城路段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万合集团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5894.8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的外购药费516元,未提供医嘱、正式票据和清单,不予认定;其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24853.33元,按照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赔偿的护理费20058元,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够充分,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1412.38元(33543元/年÷365天×233天),其护理费应为12773.91元(33543元/年÷365天×(90天+49天)];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伤残赔偿金83686.40元,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和有固定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且计算系数也符合河北省公安厅的相关通知规定,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2.24元,因两个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也应支持,但应计算到伤残赔偿金中,这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0418.64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达到了十级伤残的严重程度,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残疾器具费748元,虽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其实际需要和价值不大,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因价值不大,不宜再作评估鉴定,酌情认定800元;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复查、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894.8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04844.89元,有误工费21412.38元、护理费12773.91元、伤残赔偿金110418.64元、残疾器具费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51852.93元,有车辆维修费800元,均应由被告樊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和万合集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4844.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4844.89元;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1852.93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852.93元;原告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800元,不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樊某某还垫付的35852.7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华某运输伯某分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也未获得该车的运行收益,不应承担事故车辆对第三者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合集团公司称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报案,因其未证明其向投保车辆的该项义务充分进行了释明,不能成立;其还称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无牌照车辆,因该车在向其投保时就无牌照,被告依然与事故车辆签订保险合同,应视为其认可事故车辆具有保险车辆的资格和条件,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894.8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04844.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844.89元;
二、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1412.38元、护理费12773.91元、伤残赔偿金110418.64元、残疾器具费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51852.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852.93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800元;
四、由原告杨某某退还被告樊某某垫付款35852.7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5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18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
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20800元、诉讼费用4000元合计124800元,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共需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36697.82元、诉讼费用4500元合计141197.82元,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赵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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