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园林社区光复路1148号。负责人:王晓冬,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8年4月10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三鑫牌三轮摩托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四达市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果一号库门处,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横过(穿越)道路进入水果一号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直行超速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双鸭山双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眼部受伤,住院治疗七天后转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出院。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理后,经本院调查,发现本案第一被告王某某投保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非原告起诉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而是天安保险公司,那么原告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例为本案第二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林
书记员:曹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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