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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头营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195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赵宝臣,男,61岁,汉族,农民,退休干部,现住乐亭县。
被告:乐亭县马头营镇政府。
法定代理人:赵永民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先,乐亭县马头营镇司法所长。
第三人:乐亭县马头营镇马头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云存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头营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本院以(2010)乐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杨某某上诉,中院以(2010)唐民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是马头营村村民杨文彬的女儿,因父母有病不能自理,原告于1988年回家抚养父母长达22年之久,因此事与丈夫早已离婚,现已在马头营村落户。马头营村委会于1999年将2.59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父母,双方签订了30年不变的承包合同,生不添死不去。从承包土地那一天起就是原告经营管理,也完成了村提留等各方面的开支。原告父亲于2001年去世,母亲于2007年去世,承包的土地因还在承包期限以内还是由原告继续承包,村委会也同意原告继续承包。2008乐亭县生态绿化精品路段租赁了原告的土地2.592亩,每亩1000元,计每年2592元,村委会也同意原告签订合同。第一年的租金已给付了原告。2010年5月份应付第二年租金时,被告没有给付。当原告去要时,马头营镇政府工作人员说付给了村委会,让原告到村委会去要,村委会说镇政府不让给,双方来回推诿。原告认为是镇政府扣押了原告的土地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259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乐亭县马头营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有关生态绿化占地2009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已全部拨付到相关村,由村、组负责发放。原告所诉的2009年度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2592元也已拨付到了其所在的村、组的账户上。此款不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给付,而是在2009年土地小调整时村、组按照村民自治程序决定扣发的,其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头营镇马头营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父亲2001年7月28日去世、母亲2007年12月28日去世,原告2009年10月8日将户口迁入马头营村。原告耕种的土地是其父母二人的承包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从2008年收回原告父母的承包地,但由于一味等待上级有关土地调整文件而延误了收回地,在2009年村委会根据县委土地调整的会议精神,经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2009年4月7日开始实施调整土地方案,1998年12月5日零时至2008年12月5日零时出生的有本村户口的村民可以分得土地,2008年12月5日零时前死亡的收回土地。因原告父母已经去世,该承包户的成员已经全部死亡,承包土地已经收回,由集体经营管理,土地上的收入归集体所有。我方的工作延误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让其领取了本来不该享有的2008年土地租赁费2592元,因此不应该给付原告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二人于1999年从第三人马头营村委会承包土地2.592亩,属于30年不变的家庭承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当时原告的户口未在马头营村,也未从马头营村委会获得承包土地,原告父母的土地一直由原告代为耕种。原告父亲2001年7月28日去世、母亲2007年12月28日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后,原村干部陈某某、队干部李某某口头答应原告继续经营该土地,但未签订合同书,2008年9月22日被告为了搞生态绿化精品路段,让第三人原告所在的小队长李化奇经办,让原告在合同书上签了字,第三人不知情,被告对原告原告有无承包权也不知情,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土地2.592亩转租给乙方经营管理,租期为三年,价格每亩每年一千元”。合同签订后,2008年土地租赁费原告已从第三人马头营村委会领取。2009年4月7日,第三人马头营村委会经两委班子、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收回2008年12月5日零时前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没有承包主体的承包户的承包地,故收回了原告父母的承包地。因此被告将2009年的租赁费拨付到第三人马头营村委会账号上,第三人没有将该款付给原告。原告知道收回承包地后,曾找村委会、镇政府反映情况未果。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将户口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北孙村张南组迁入到马头营村。后原告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2009年租赁费及赔偿损失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第三人及马头营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单位,以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为主体,家庭成员即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主体已全部死亡的,承包合同终止。原告父母去世后,其家庭土地承包没有了承包主体,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只有土地上的收益可以继承。2009年第三人开会研究决定收回原告父母的承包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原告不是该村经济组织成员,对该地不享有合法承包权,因原告父母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被终止,故原被告所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的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爱民
审判员 李学福
审判员 韩勇

书记员: 梁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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