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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陈宝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陈宝某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金雪静

原告杨某,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某,住内蒙古兴安盟。
被告陈某,住香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
负责人李广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宝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正发,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宝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按被告陈宝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6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5天,维护35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408.8元,误工时间270天,维护30679.2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时间180天,维护19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3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杨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智力缺损八级伤残,右眼视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十级伤残,由于原告伤情较重,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34%,维护153544元(22580元×20年×34%);鉴定费57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0000元;被扶养人杨金钰系居住在城镇,未成年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维护38077.49元(13641元×16.42年×34%÷2人),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3489.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36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5600.69元,共计2577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77321.88元。鉴定费5750元,由被告陈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725元。原告请求的医院外费用,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97321.8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北蔡路支行,账号:62×××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172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北蔡路支行,账号:62×××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400元,被告陈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宝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按被告陈宝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6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5天,维护35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408.8元,误工时间270天,维护30679.2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时间180天,维护19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3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杨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智力缺损八级伤残,右眼视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十级伤残,由于原告伤情较重,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34%,维护153544元(22580元×20年×34%);鉴定费57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0000元;被扶养人杨金钰系居住在城镇,未成年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维护38077.49元(13641元×16.42年×34%÷2人),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3489.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36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5600.69元,共计2577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77321.88元。鉴定费5750元,由被告陈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725元。原告请求的医院外费用,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97321.8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北蔡路支行,账号:62×××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172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北蔡路支行,账号:62×××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400元,被告陈某负担110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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