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军,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民警,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兄弟关系)
被告:刘志峰,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李国兴,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住所地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5委*组。
负责人:喻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军与被告刘志峰、李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被告刘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2157.73元,其中医药费64857.73元、误工费30300.00元、护理费23500.00元、伙食补助费23500.00元,以上费用为住院期间费用,其它费用待鉴定后追加;2、依法判令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15时许,刘志峰驾驶李国兴的黑B×××××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02国道285公里加5.2米(克东境内)超车时,将前方同方向马龙驾驶的牌照为黑L×××××轻型普通货车、宋忠贤驾驶的牌照为黑15-×××××农用拖拉机撞上,造成农用拖拉机乘车人杨海军及其他人受伤。原告杨海军于当日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克东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35天,于2018年4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4857.73元。此次事故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司机刘志峰负全部责任,刘志峰驾驶牌照为黑B×××××的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依法向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杨海军增加赔偿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340.00元、诉讼费用3143.00元、误工费增加赔偿4950.00元、护理费增加赔偿12175.58元,共计增加诉讼请求人民币81500.58元,共计人民币223658.31元。
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司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险50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应当协助受害者向我公司发起理赔申请,向我公司提供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在司机不能提供以上证据的情况下不同意给付;2、本案另一受害者宋宗贤也已进入诉讼阶段,请法院合理分摊我公司的保险限额;3、因诉讼未经过申请理赔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并非我公司怠于理赔而造成诉讼负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他意见详见质证意见。
刘志峰辩称:没意见。
李国兴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7年8月18日15时许,刘志峰驾驶李国兴名下的黑B×××××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02国道285公里加5.2米处(克东境内)超车时,将前方同方向马龙驾驶的黑L×××××号轻型普通货车、宋宗贤驾驶的黑15-×××××号农用拖拉机撞上,造成刘志峰、马龙、宋宗贤、黑15-×××××号农用拖拉机乘车人杨海军受伤。杨海军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背部皮肤擦伤、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第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肘关节处皮肤擦伤,住院234天,花费医药费64857.73元及其他各项费用;二、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志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前方车辆超车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对前方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其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龙无事故责任。3、宋宗贤无证驾驶农用拖拉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不能导致事故的发生,无事故责任。4、杨海军无事故责任;三、刘志峰驾驶的黑B×××××小型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国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宋宗贤已经在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交强险应当平均分配,保险公司对杨海军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其他赔偿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2018年8月3日杨海军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医院{2018}临司鉴字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海军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海军误工损失日评定截止于出院当日,依据9.1.1款规定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内需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五、杨海军在住院治疗期间刘志峰为其垫付的治疗费用20000.00元,双方均与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杨海军应当返还刘志峰为其垫付的治疗费2000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应当协助受害者向我公司发起理赔申请,向我公司提供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在司机不能提供以上证据的情况下不同意给付”,因杨海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条件,相关法律未规定先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为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保留对杨海军整个治疗过程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存在扩大医疗进行鉴定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在本院向保险公司送达鉴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异议申请,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八、杨海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857.73元、误工费
35250.00元(150元天*235天)、护理费35675.58元(55411元年365天*235天)、伙食补助费23500.00元(100元天*235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日)、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340.00元,诉讼费用3143.00元,共计人民币223658.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志峰因未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海军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峰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海军无责任,故对杨海军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的费用主张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系刘志峰驾驶的黑B×××××号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据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海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保险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一、医疗费64857.73元,属于实际支出,经审核的药费票据,其费用应予支持;二、误工费
35250.00元(150元天*235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表明误工损失日评定应截止于出院当日,故误工损失日应为实际住院天数234天,另保险公司抗辩称杨海军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完税证明不能按15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内容合法,经双方签字确认,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影响收入的证明,应按照每日150元的误工损失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5100.00元,对杨海军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35675.58元(55411元年365天*235天),计算依据没有超过法律标准,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表明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内需护理,护理期间应为60日,故护理费应为9108.66元,对杨海军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四、伙食补助费23500.00元(100元天*23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律标准,但伙食补助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234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23400.00元,对杨海军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五、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日),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表明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杨海军属于城镇户口,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736.00元)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1472.00元,对杨海军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340.00元,杨海军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鉴定机构,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费用及鉴定检查费用为3340.00元,属于鉴定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海军主张合理的费用如下:医疗费64857.73元、误工费35100.00元、护理费9108.66元、伙食补助费23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3340.00元,共计人民币190278.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海军60000.00元,余下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海军130278.3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海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278.39元;
二、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志峰为其垫付的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0.00元;
三、驳回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87元,减半收取2327.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负担2052.78,杨海军负担27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 王佳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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