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公司变速箱厂职工,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方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12月-2005年12月期间,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以单位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累计向我借款388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要求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偿还借款38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分别于2003年
12月-2005年12月出具的借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借款数额为38800元整以及约定利息情况。
证据二: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承诺借款38800元于2009年5月30日付清。
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05年12月期间,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以单位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8800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按本金的10‰计算,其后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对原告杨某某就该借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某某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偿还借款3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38800元(其中借款8800元自2003年12月19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04年1月9日起,借款5000元自2004年4月25日起,借款9000元自2005年9月8日起,借款6000元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分别按每月本金10‰计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王瑞
书记员: 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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