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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英与鲁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桂英,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远,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英诉被告鲁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616.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8时55分左右,鲁远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凌桥街商联超市门前,压到同方向步行的杨桂英的腿,造成杨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桂英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鲁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英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被告鲁远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15%非医保用药;2、不认可误工费和城镇赔偿标准;3、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8时55分左右,鲁远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凌桥街商联超市门前,压到同方向步行的杨桂英的腿,造成杨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英无责任。
苏K×××××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鲁远,鲁远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杨桂英受伤当天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2017年1月3日出院,花费住院费44493.6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鲁远垫付19000元)。2017年11月13日入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11月2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6775.84元。杨桂英另支付门诊费353元。
经原告杨桂英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杨桂英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
本案主要争议及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证人王某和汪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日工资1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损失酌定按10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酌定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51622.5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鲁远垫付19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
三、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四、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82881.80元(43622元/年×19年×0.1);
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
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
八、交通费300元(酌定)。
以上合计170904.31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鲁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全额赔偿原告杨桂英170904.3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鲁远垫付19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给付原告141904.31元,给付鲁远1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英各项损失合计141904.31元(款项可直接支付给杨桂英本人,开户名:杨桂英,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鲁远垫付款19000元(款项可直接支付给鲁远本人,开户名:鲁远,账号:62×××23,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应县中山东路支行);
二、驳回原告杨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916元,由原告杨桂英负担2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被告鲁远各负担18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国君

书记员: 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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