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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树春,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景顺,系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树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景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杨树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95.58元、误工费13675.2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0时5分许,田中书驾驶吉CDU556号轿车沿秦家屯镇后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秦家屯镇政府大门处与杨树春驾驶的吉CC779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树春受伤。事故经认定,杨树春承担主要责任,田中书承担次要责任,田中书驾驶的吉CDU55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杨树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需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足月的按月计算;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不予承担;交通费只承担出入院且有正规票据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0时5分许,田中书驾驶吉CDU556号轿车沿秦家屯镇后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秦家屯镇政府大门处与杨树春驾驶的吉CC779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树春受伤。事故经认定,杨树春承担主要责任,田中术承担次要责任,田中书驾驶吉CDU55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杨树春的伤情经其本人自行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为120天。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杨树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杨树春系农民。

本院认为,田中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杨树春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杨树春的医疗费已超出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树春10000元;杨树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农民误工期限为120天,住院1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天,经计算杨树春的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2295.58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13天×1人),误工费为9914.68元(2478.67元/月4个月)。考量杨树春的伤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4000元;杨树春主张交通费1600元,考量杨树春就医治疗的距离等因素,酌情保护500元。综上,杨树春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362.6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树春39362.60元。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元,结合鉴定结果,本院酌定由杨树春负担5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树春48862.60(10000元+39362.60元-5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杨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宏 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 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

书记员: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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