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
被告:文昌市潭牛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邝某生,组长。原告杨某国与被告文昌市潭牛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昌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本村村民同等份额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6618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户口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具备被告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2016年政府征用被告村民小组土地15.006亩,获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306,512元。被告村民小组扣存10万元作为环村路费,余下1,206,512元用于全村村民集体分配,分配方案(一):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全部归于集体分配,农业户口分配土地补偿费80%,非农业户口分配20%,外嫁女一律不分配。分配方案(二):土地案子补助费分个人所得,以个人多少亩的面积得到相对应的土地安置补助费(45606元/亩*个人面积=个人相对应的补偿款)。该方案(二)虽说是安置失地村民,但所被征用之村民的土地都没有取得承包资格,只以自己的祖宗地或自留山、自留地名义去非法取得安置费,按公平合理原则,该名义上土地安置补偿费应平均分配到全村村民。故应判决被告所作的土地安置补偿费方案(二)无效。分配表上虽列原告杨某国分配款为6618元,但并没有将该分配款汇到原告杨某国账户中,而其他村民已领取了分配款。原告认为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不公平,侵犯了原告的非法权益,特请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昌市潭牛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1、原告杨某国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杨某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原告杨某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4、原告杨某国的农村合作医疗证;5、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一)、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二);6、征地费分配表。综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本案全部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国该村民小组生产生活至今。2016年,文昌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并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被告。被告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作出分配方案,决定:本村民小组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分配6618元。原告对被告的分配有异议,未按分配方案领取征地补偿款。上述款项被告已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全额分配权利。原告杨某国自2010年11月2日将其户籍迁至被告某某村民小组至今,且在被告村民小组生产生活。综上,足以认定,原告杨某国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即被告应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66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昌市潭牛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应将土地征用补偿款6618元分配给原告杨某国,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文昌市潭牛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昌市潭牛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鹏
书记员:曾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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