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林。
委托代理人王贤明、王晓萍。
被告李滨。
被告苏州市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110-23号。
负责人钱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暨本案被告,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狮山路86号。
负责人江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杰。
原告杨林与被告李滨、苏州市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明、王晓萍,被告暨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诉称,2012年7月19日18时58分许,被告李滨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木渎镇宝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路口时,所驾车辆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李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滨所驾车辆车主系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损失共计155849.59元(其中医药费103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3461.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元,交通费1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滨、被告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滨、被告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共同辩称,事发时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本案原告由南向西行驶时,交通信号灯处于录像盲点,其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主张过高,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外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将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提供个人纳税证明,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同时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明细清单上显示原告受伤后仍有两笔工资收入,应当在计算时予以扣除。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8时58分许,被告李滨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木渎镇宝带路从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路口时,所驾车辆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先被放行的原告杨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杨林受伤。2012年8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滨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林进行了治疗。2013年1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林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林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2、杨林受伤后应给予2个月营养支持,伤后2个月予以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损失调整为人民币49581元。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达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滨垫付原告医疗费款项合计人民币7077.67元。
又查明,原告杨林于2012年2月10日起在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事高压焊接工作,双方合同期至2012年8月30日止,双方约定工资采用计件制和合格率综合评判标准,同时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单位承担,先从个人工资扣除,年底单位予以返还。原告提供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金山支公司的工资卡清单表明,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杨林的工资收入分别如下:2012年5月8日两笔工资收入,分别为1680元、8670元,2012年6月8日工资收入9270元,2012年7月21日工资收入8791元,2012年8月9日工资收入人民币7995元,2012年9月29日工资收入5855元,2013年1月30日,工资收入1329元。原告杨林2012年2月10日入职该公司,工资收入显示第一笔工资于2012年5月8日发放,该单位工资迟延发放。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杨林2012年4月份应发工资总额为9270元,扣个税人民币599元,实发工资8671元,该月单位员工纳税总额为1153.45元;2012年5月原告杨林应发工资为9420元,扣个税人民币629元,实发工资人民币8791元,该月单位员工纳税总额为2118.7元;2012年6月份原告杨林应发工资为8550元,扣个税人民币455元,实发工资为人民币8095元,该月单位员工纳税总额为1324.66元;2012年7月份原告杨林应发工资为6000元,扣个税人民币145元,实发工资为5855元,该月单位员工纳税总额为1829.66元。原告杨林的工资卡清单结合公司工资表,证实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延迟发放工资2个月,原告杨林受伤前三个月即2013年4、5、6月份的工资分别于2012年6、7、8三个月予以发放。同时结合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蜀山分局提供的证明,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个人纳税情况该单位无法提供,该企业2012年2-4月份未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2012年5-7月分别为员工缴纳税款总额为2118.7元、1324.66元、1829.56元,该数额分别与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中2012年5-7月员工纳税总额相一致。庭审中,原告还陈述,2013年1月30日收到的1329元收入为公司给予员工的税款福利补贴,原告杨林2012年4月至7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828元,扣除4月份应缴纳而公司未为其缴纳的税款人民币599元,其共缴纳个人所得税1229元,另,2012年8月9日收到的2012年6月份工资中少给了100元,故最后补贴1329元,该款原告同意在误工费计算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原告杨林父母生育5个子女,其父杨志伟于1956年12月28日出生,其母胡昌秀于1954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杨林与其妻王丹于2007年5月21日生育一子杨思毅,就读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机关幼儿园。被告李滨陈述,苏E×××××小型轿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对此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劳动协议、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4-7月份工资表及证明、安徽省合肥市税务局蜀山分局证明材料、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员工纳税总额汇总表,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购房协议书、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机关幼儿园证明、安徽省淮南市贺疃乡陈倪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书、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贺疃派出所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金山支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0362.79元,有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例等证据佐证,被告李滨、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21天,共计37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60天,共计1200元,对此被告李滨、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60天,共计3600元。被告李滨、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77元/年*10%*20年,共计59354元,被告李滨、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825元,被告李滨、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原告主张1148元,被告李滨、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李滨、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9、误工费。原告主张8485元/月*6个月-1329元,共计49581元。被告李滨、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要求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材料,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同时原告工资卡记录原告受伤后仍有两次收入,应当在计算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可确认2012年2月10日起,原告在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事高压焊工工作,原告因事故受伤,理应会有误工损失。该公司工资发放延迟2个月,即原告杨林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于2012年6、7、8三个月发放,应发工资分别为9270元,9420元及8550元,现原告按照2012年4月份应扣税后实发工资8671元,2012年5月份实发工资8791元,2012年6月份实发工资7995元计算得出平均工资为8485元/月主张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其自愿,结合误工期6个月,扣除2013年1月30日原告收到的1329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9581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51120.79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将商业险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滨辩称事发时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本案原告由南向西行驶时,交通信号灯处于录像盲点,其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对此,被告李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技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滨及被告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滨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从事道路交通经营活动,现原告杨林请求被告李滨、被告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120.79元,扣除鉴定费2520元,余款人民币148600.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8600.79元,因被告李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故应由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李滨、苏州吉达汽车租赁公司负担,因被告李滨已垫付原告人民币7077.67元,应由原告返还人民币4557.67元。根据经济支付原则,原告杨林应返还被告李滨的款项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技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林人民币144043.12元,支付被告李滨人民币4557.67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8.7元,由被告李滨、被告苏州市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顾霞
书记员: 周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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