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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国、孙士凤与王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文国,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原告:孙士凤,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荣景盛苑A1-1-104。负责人:唐士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负责人:杜洪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文国、孙士凤与被告王磊、王敏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贾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文国、孙士凤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敏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文国、孙士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被告人保西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46711.75元:其中杨文国损失207256.34元,包括医疗费63372.34元、二次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2208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000元。孙士凤损失39455.41元,包括医疗费221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4时50分许,原告杨文国骑行三轮车至事故地点(206国道662KM+210M处)与被告王磊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西藏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及免赔。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磊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杨文国的答辩意见: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已经前期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公司只负责交强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公司不承担。护理人员的工资无法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杨文国的误工损失根据杨文国的举证,认可误工日每天误工损失100元。交通费票据仅有120元。原告是山东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标准进行赔付,不能按照江苏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认定。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同时交强险不予赔付。对孙士凤的答辩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商业险公司赔付。护理费对护理期35天无异议,但是对护理标准主张过高。误工费对48元/天×120天无异议。鉴定费750元不予认可。孙士凤的赔偿费用应以杨文国赔偿金额剩余的部分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杨文国、孙士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信息、保险单、杨文国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文国、孙士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枣庄古运面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和2017年2—5月份工资表、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孙士凤身份证、孙士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举证杨文国、孙士凤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杨文国、孙士凤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质证认为,杨文国、孙士凤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服务处所显示为“本村务农”、职业“农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核后认为,人寿财险贾汪公司质证意见属实,杨文国、孙士凤提供的该份证据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杨文国、孙士凤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原告举证营业执照一份、工作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条一份,拟证明杨文国之儿子杨森因护理杨文国,产生了误工损失每月约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质证认为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只是公司打印,没有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没有纳税证明,对护理损失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主要为证明二份,包括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自行制作的2月、3月、4月工资发放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均加盖“山东金太阳书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举证的工资发放条无领取员工们签字,为自行制作,容易变动、改动,证明效力不足。原告称平均工资每月7000元、工资现金发放,不符合通常公司工资管理制度。即使现金发放,劳动合同、证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停发工资证明中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或工资现金发放的领取员工签字台帐等证据应可以提供。本院建议原告补充举证,并为原告预留了充分举证时间之后,原告仍未补充证据。故认为证据不充分,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4时50分许,王磊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662KM+210M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文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文国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孙士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王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士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文国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顶骨骨折、颧骨骨折、腰椎骨折、指骨骨折、面部裂伤,经过治疗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7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一月后复查。住院及几次门诊共支付医药费66373.48元。事故发生当天,孙士凤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肋骨骨折,经过治疗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对孙士凤出具病情诊断证明的处置意见为:1.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3月。2017年5月31日,经孙士凤申请,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为孙士凤出具“患者改名申请单”并加盖医务处印章确认,记载以下情况:患者孙士凤2017年5月29日急诊住院,因口误原因造成入院时使用了错误的住院姓名,特向医院提出修改,由于改名而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患者本人承担,医院概不负责。申请人孙士凤改名前登记姓名为“孙世凤”,改名后基本信息为“孙士凤”,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等其他信息不变。孙士凤(部分医疗费发票姓名为“孙世凤”)支付住院及门诊医药费22144.27元。2017年9月11日,杨文国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文国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伤后营养期间予以评定。2017年9月2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文国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文国后续治疗(面部疤痕修复、磨削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3.被鉴定人杨文国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20-30日,伤后营养时间建议为90日。杨文国支付检查鉴定费3000元。2017年9月11日,孙士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士凤的伤后休息时间、营养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予以评定,2017年9月2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孙士凤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20日,营养时间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孙士凤支付检查鉴定费750元。杨文国、孙士凤系夫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职业为“农民”。枣庄古运面业有限公司为杨文国出具误工证明,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认可杨文国的误工损失为每日100元。王磊具备驾驶资质,苏C×××××号货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苏C×××××号货车在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西藏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杨文国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杨文国起诉时未扣除该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王磊驾驶的苏C×××××号货车在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王磊负担70%的赔偿责任。苏C×××××号货车在人保西藏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西藏公司对王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核定原告杨文国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杨文国主张63372.34元,有住院病案材料及医药费票据等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50元(50元/天×71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4950元(55元/天×90天),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本地营养费标准,本院依法支持3060元(34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22080元(230元/天×96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对杨文国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住院后支持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230元/天不予支持。参照徐州地区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本院依法支持13360元(80元/天×2人×71天+80元/天×25天);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110元/天×150天),根据杨文国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支持杨文国140天误工期,采纳原告、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均认可的100元/天误工费标准。依法支持误工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举证120元票据,根据原告杨文国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山东至徐州来往路线、距离等因素,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辩称按照山东地区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农村家庭户籍,参照江苏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计算为38316元[191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经过定损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9458.34元。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孙士凤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2145.41元,经审核孙士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221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士凤主张1750元(50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孙士凤主张3300元(55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营养费标准,本院依法核定为2040元(34元/天×60天);护理费,原告孙士凤主张5250元(150元/天×35天),参照徐州地区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根据住院期间建议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5760元(48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孙士凤治疗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7444.27元。鉴定费用7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杨文国、之后再赔偿孙士凤。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财产限额内应赔偿杨文国残疾赔偿金38316元、护理费133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2476元,被告人寿财险贾汪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孙士凤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760元,合计11510元,总额8398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财产赔偿限额。杨文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70%责任确定为46887.64元(149458.34-10000-72476)×70%,孙士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70%责任确定为18153.99元(37444.27-11510)×70%,二人总额为65041.63元未超过人保西藏公司10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承保的限额,应由人保西藏公司负担。被告王磊、人保西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国、孙士凤各项损失共计83986元(其中包括杨文国72476元、孙士凤115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国、孙士凤各项损失共计65041.63元(其中包括杨文国46887.64元、孙士凤18153.99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国、孙士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鉴定费3750元,合计5384元,由原告杨文国、孙士凤负担384元,由被告王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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