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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侯国明等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无业。
原告侯国明,无业。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许灵灵,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法处科员。

原告杨某某、侯国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侯国明等人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国明及其原告杨某某、侯国明之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磊、许灵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侯国明等人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所涉“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有关情况,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有关情况可向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查询。
被告就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唐山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2014年9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侯国明等人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所涉“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有关情况,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有关情况可向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查询,并于2014年10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因此,被告作出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侯国明等人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此外,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并说明理由。但本案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未援引任何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侯国明等人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没有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侯国明等人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美华 审 判 员  田耐忠 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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