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志杰(河北沙河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
沙河市华联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郭宏亮
原告杨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沙河市华联车队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
法定代表人裴同山,该车队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河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代表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沙河市华联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所证明的费用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3、我方认为住院伙补计算过高,应按每天50元。4、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此证据支持。5、保全费我方不应承担,我方有足够的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保全是增加诉累,也因此造成我方车辆停运损失,我方已另案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所行驶的道路为支路,被告刘某某为干路。2、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无异议,但住院时间从病历记载看为42天,第一次在妇幼保健院5天,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24天,最后在妇幼保健院14天。3、病历、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转院的证明,由于原告为自行转院,在石家庄治疗是扩大损失,对该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扣除。4、医疗费中有一张数额为220元票据,属于私自从院外拿药,不予认可;病历取证费39.60元,不属于医疗费。5、宁晋县医院出了两份诊断证明,一次为5月14日,一次为6月11日,第一次证明为住院伤情,第二次为加强营养,但前面没有任何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出院时间为6月9日,诊断证明为出院后补开的,因此要求营养费无道理。6、我方认为住院伙补计算过高,应按每天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鉴于本案现场无目击证人、现场虽有监控设施但无法确定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原、被告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主张,杨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转院的证明,由于原告为自行转院到石家庄治疗是扩大损失,对该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扣除。杨某某从宁晋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时,妇幼保健院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而产生的费用,费用合理与否的评价标准在于被上诉人的伤情程度以及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恰当,并不受住院医院的限制,原告对于医院就伤情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亦无法预见和控制,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其治疗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提出的杨某某转院属扩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375.05元;病例取证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44天,为2200元;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伤情较重,本案中原告先行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按每天30元标准计44天,为1320元;保全费1170元。以上共计80104.6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8895.05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8895.05元,应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5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杨某某34447.53元。保全费1170元、病例取证费39.60元,应由沙河市华联车队按照5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杨某某604.80元。以上,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45052.33元。原告诉讼请求为82385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待执行时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4447.53元。
三、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604.8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2元,由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鉴于本案现场无目击证人、现场虽有监控设施但无法确定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原、被告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主张,杨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转院的证明,由于原告为自行转院到石家庄治疗是扩大损失,对该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扣除。杨某某从宁晋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时,妇幼保健院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而产生的费用,费用合理与否的评价标准在于被上诉人的伤情程度以及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恰当,并不受住院医院的限制,原告对于医院就伤情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亦无法预见和控制,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其治疗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提出的杨某某转院属扩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375.05元;病例取证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44天,为2200元;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伤情较重,本案中原告先行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按每天30元标准计44天,为1320元;保全费1170元。以上共计80104.6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8895.05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8895.05元,应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5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杨某某34447.53元。保全费1170元、病例取证费39.60元,应由沙河市华联车队按照5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杨某某604.80元。以上,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45052.33元。原告诉讼请求为82385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待执行时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4447.53元。
三、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604.8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2元,由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负担150元。
审判长:刘硕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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