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李欣旺
吴德利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冯晓飞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欣旺。
被告吴德利。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军。
委托代理人冯晓飞。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德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被告吴德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16时30分,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未注册越兴达牌电动三轮车沿西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干路67公里+800米公路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被告吴德利驾驶吉JIK197雪铁龙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某受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失。
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
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吴德利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90日,取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现原告杨某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4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65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3996.9元,误工费42900元、护理费1716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医药费74277元、检查费1841.5元、急救费85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2700元、更换假肢费用35100元,合计267230.2元。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吴德利进行赔偿。
被告吴德利辩称:原告杨某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但其不同意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德利已经给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辩称: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杨某进行合理赔偿。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德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吴德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列出原告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缴纳交强险,其在赔偿中应扣出免赔部分。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患者入院通知书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大庆油田总医院小票三张,X线申请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杨某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4277元,检查费1841.5元。
被告吴德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对医疗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费用应与病例相核对;因三张大庆油田总医院小票和一份X线申请单不是正规发票,其不予认可;对原告杨某的入院通知书、诊断书及出院证,其无法确认真假。
因三张大庆油田总医院小票和一份X线申请单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检查费1841.5元不予确认。
本院对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花费急救费用850元。
被告吴德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该份证据是否为正规票据。
原告杨某提交的该份证据盖有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现金收讫章,是正规票据。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大庆市大同区高平社区工作站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杨某现居住地为大庆市采油八厂3-5号楼5单元102室。
被告吴德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房屋坐落地为大同区高平村,无法证明原告杨某居住在城镇。
从该组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杨某居住在城镇。
5、大同区高台子镇更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彭俊霞、杨希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彭俊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希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杨某的次子杨欣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吴德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杨某的户口显示其为粮农,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重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原告杨某有耕地,二被告对原告杨某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杨某所受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鉴定费用为2700元。
被告吴德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用过高。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7、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杨某左腿是假肢,购买假肢花费35100元,该假肢因此起事故造成损害,更换费用为35100元。
被告吴德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记载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原告杨某装配大腿义肢、没有购买假肢的正规财务票据,无法证明此起事故导致原告杨某假肢损坏,二被告均不认可该份证据。
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吴德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德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
原告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认为被告吴德利没有提供行驶证,其只能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车牌与在其处承保车辆的车牌一致,但无法认定肇事车辆系其承保的车辆。
结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保单抄件,本院认定被告吴德利驾驶的吉JIK197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单抄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德利在其处承保的车辆信息。
原告杨某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吴德利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被告吴德利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联系。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1日16时30分,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未注册越兴达牌电动三轮车沿西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干路67公里+800米公路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被告吴德利驾驶吉JIK197雪铁龙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某受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失。
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急救费850元、医疗费74277元,共计75127元。
2015年6月22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做出同公认字[2015]第2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3月28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杨某花费鉴定费2700元。
原告杨某受伤后由其母亲彭俊霞和妻子李龙梅护理。
原告杨某的被抚养人杨欣雨在城镇居住,被抚养人彭俊霞、杨希财在农村居住,二人其育有四名子女。
被告吴德利已经给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吴德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德利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751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84127元。
故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吴德利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2238.1元[(84127元-10000元)30%]。
原告杨某住院治疗3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吴德利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00元/天36天30%)。
原告杨某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由被告吴德利赔偿原告杨某营养费1350元(4500元30%)。
原告杨某在大庆市采油八厂3-5号楼5单元102室居住,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某误工期为300日,误工费应为34567元(41480元÷12个月÷30天300天),对原告杨某主张误工费429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主张由其母亲彭俊霞和妻子李龙梅护理,但由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二人的职业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杨某护理期为120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7444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20天),对原告杨某主张护理费17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的被抚养人杨欣雨,出生于2007年1月24日,故被扶养人杨欣雨的生活费应为6586.8元(16467元÷2个人8年10%),对原告杨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658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的被抚养人彭俊霞出生于1955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彭俊霞不够赡养年龄且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杨希财出生于1950年12月28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32元(7830元÷4个人16年10%),对原告杨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3996.9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杨某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杨某为确定所受损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其有假肢损坏,故对原告杨某主张更换假肢费用35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34567元、护理费1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8.8元,赔偿鉴定费2700元,合计122363.8元;
二、被告吴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2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4668.1元,扣除被告吴德利已支付10000元,被告吴德利应向原告杨某支付14668.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退回原告杨某124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194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吴德利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吴德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德利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751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84127元。
故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吴德利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2238.1元[(84127元-10000元)30%]。
原告杨某住院治疗3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吴德利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00元/天36天30%)。
原告杨某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由被告吴德利赔偿原告杨某营养费1350元(4500元30%)。
原告杨某在大庆市采油八厂3-5号楼5单元102室居住,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某误工期为300日,误工费应为34567元(41480元÷12个月÷30天300天),对原告杨某主张误工费429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主张由其母亲彭俊霞和妻子李龙梅护理,但由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二人的职业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杨某护理期为120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7444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20天),对原告杨某主张护理费17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的被抚养人杨欣雨,出生于2007年1月24日,故被扶养人杨欣雨的生活费应为6586.8元(16467元÷2个人8年10%),对原告杨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658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的被抚养人彭俊霞出生于1955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彭俊霞不够赡养年龄且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杨希财出生于1950年12月28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32元(7830元÷4个人16年10%),对原告杨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3996.9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杨某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杨某为确定所受损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其有假肢损坏,故对原告杨某主张更换假肢费用35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34567元、护理费1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8.8元,赔偿鉴定费2700元,合计122363.8元;
二、被告吴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2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4668.1元,扣除被告吴德利已支付10000元,被告吴德利应向原告杨某支付14668.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退回原告杨某124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194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吴德利负担245元。
审判长:高玮
书记员:刘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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