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某
侯玉凤
齐睿
王克(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侯玉凤(系原告杨宝某之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齐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克,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宝某与被告齐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凤,被告齐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睿过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宝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齐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齐睿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齐睿抗辩主张其已向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申请复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未举示证据证实,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修车费,根据鉴定意见,杨宝某实际支付20466元,齐睿应赔偿杨宝某修车费20466元;杨宝某为此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亦应由齐睿赔偿。齐睿提出鉴定意见确定的车辆修复价格数额过高,表示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递交申请及鉴定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宝某要求齐睿赔偿存车费4500元及租车费9000元,所提供票据非正规票据,无法认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杨宝某主张的1000元车损贬值费用,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杨宝某垫付的邮寄费48元及公告费260元,系因齐睿侵权所致实际合理支出,应由齐睿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睿赔偿原告杨宝某车辆维修费20466元;
二、被告齐睿赔偿原告杨宝某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杨宝某负担388元,被告齐睿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睿过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宝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齐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齐睿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齐睿抗辩主张其已向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申请复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未举示证据证实,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修车费,根据鉴定意见,杨宝某实际支付20466元,齐睿应赔偿杨宝某修车费20466元;杨宝某为此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亦应由齐睿赔偿。齐睿提出鉴定意见确定的车辆修复价格数额过高,表示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递交申请及鉴定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宝某要求齐睿赔偿存车费4500元及租车费9000元,所提供票据非正规票据,无法认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杨宝某主张的1000元车损贬值费用,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杨宝某垫付的邮寄费48元及公告费260元,系因齐睿侵权所致实际合理支出,应由齐睿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睿赔偿原告杨宝某车辆维修费20466元;
二、被告齐睿赔偿原告杨宝某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杨宝某负担388元,被告齐睿负担387元。
审判长:刘玉堃
审判员:孟庆莹
审判员:韩莉
书记员: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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