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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家永、魏宏威,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美玲、陈玲,该公司员工。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05元、误工费13000元、鉴定费3499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5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的苏K×××××小客车与苏K×××××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大客车的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杨某某、苏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685.49元、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1000元,此外,还给付原告现金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小客车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经核定后可以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23天;2、扬州华南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55元的发票;3、扬州友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4、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为60天;5、金额3499元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四张,总金额9685.49元;2、护工护理费收据,金额1000元。被告苏某、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杨某某和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威、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苏K×××××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4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按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为900元;对于被告杨某某支付的9685.49元医疗费,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但其未提供具体扣减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60元、赔偿被告杨某某864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0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分别由原告、杨某某支付护理费的票据无异议,故住院期间分别由原告自付的1555元和杨某某支付的1000元护理费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18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身份证记载,应为城镇居民,因原告已年满71周岁,故应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九年,并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3613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后果,确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3499元,系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等民事权利必需的支出,故应作为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进行处理。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按平安财险扬州公司酌情赔偿300元的意见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杨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现金300元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497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级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杨某某赔偿款10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林

书记员:张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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